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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7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永勤。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玲霞、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永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开始同居。现有三个子女。长子张利恒15岁。次子王某乙5岁半,女儿王慧娜8岁。原被告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期间经常为琐事生气。原告有时对原告大打出手,家庭成员也打过原告。原告为躲避殴打,离家外出已近三年。二人已无感情可言,更无法再同居生活。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女儿王慧娜、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和被告不是同居关系,而是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未破裂,被告王某甲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西华县公安局大王庄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同居关系,原被告及其子女是单独生活,没有与他人共同生活。2、调查王素梅笔录和调查陈永梅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三年多了,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被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和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不应当是同居关系。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为:恰恰证明了原被告是夫妻关系,不是同居关系。只能证明原被告与子女一个户口本,不能证明原被告和子女是单独生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异议为:证人说李某是出去打工,打工和分居不是一个概念,王某甲没有打过李某。两个证人与李某都有亲戚关系,所证内容不客观。对被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某对户口本本身没有异议,但是户口本上写的妻不能证明双方就是合法夫妻关系。对结婚证的异议是:1,结婚证真实性有异议,到目前为止,我们是第一次见到这个结婚证。2,结婚证上有涂改情况。3,不应以结婚证为依据,应该以民政局的婚姻机关的登记为准。被告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不能认定为合法夫妻。本院经审查: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李某虽对被告王某甲提供的结婚证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起行政撤销之诉,在第二次开庭时对结婚证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依法确认该结婚证的证据效力为有效证据。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本人未到庭,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收养儿子张利恒和女儿王慧娜。儿子张利恒出生时间为2000年10月13日,女儿王慧娜出生时间为2007年7月1日。××××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10年左右,李某外出打工至今。2015年5月20日,原告李某以要求与被告王某甲解除同居关系为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解除同居关系,被告王某甲提出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并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书。原告李某对被告王某甲提供的结婚证书予以认可,并同意按夫妻关系进行诉讼。该案案由应定为离婚纠纷。原告李某和被告王某甲结婚多年且生育有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双方能互谅互让,仍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凡审判员 王改英审判员 付红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慧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