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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红安民二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县支行与邓保明、王君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县支行,邓保明,王君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民二初字第000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肖海明,该行行长被告邓保明,男,汉族,1968年1月1日出生,红安县人,现住红安县。被告王君茹,女,汉族,1970年5月27日出生,红安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邓保明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县支行诉被告邓保明、王君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迅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13959.11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项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邓保明及妻子王君茹因家庭经营需要在原告处申请借款30万元,该借款系夫妻共同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三、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证明两被告用房产证号为“101214”夫妻共有房屋向原告抵押担保,原告同意借24万元给被告,5年可循环使用该借款,抵押期限自2012年2月27日至2022年2月27日止;2、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通过诉讼提前收回贷款,并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3、被担保的债权包括借款24万元及所有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4、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评估、公证、保险、登记、鉴定、保管、提存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四、借据及放款单各一份、分期还款计划表及还款承诺书及实际还款详情。证明1、原告自2012年2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共计24万元;2、被告自愿选择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还款;3、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放款24万元;4、借款期限内被告只按期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1月后至今仍下欠借款本金共计213959.11元及利息未还。五、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诉讼追偿被告欠款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客观反应被告借款、还款以及抵押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邓保明夫妻因家庭经营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申请借款,后两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1214”夫妻共有房屋在原告处作抵押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可在抵押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借款24万元循环使用,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两被告自愿以估价为611906元房屋进行担保,担保债权期间为2012年2月27日至2022年2月27日。后被告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均选择按阶段性还款方式进行还款;第一次:2012年2月28日借款24万元,约定年利率8.97%,贷款期限5年,至今仍下欠借款本金126845.39元;第二次2014年1月8日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8.32%,贷款期限5年,至今仍下欠46113.72元;第三次2014年7月30日借款41000元,约定年利率8.32%,贷款期限5年,至今仍下欠41000元;即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被告共在原告处循环借款共计331000元,2015年1月1日后,被告未按阶段性还款方式按期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至今共下欠借款本金213959.11元。原告为此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邓保明因从事家庭个体经营先后三次在原告处共借款331000元,有其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借据为证,其事实清楚,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邓保明自2015年1月1日起仍下欠借款本金213959.11元及该日之后的相关利息未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向原告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诉亦予以采信。被告王君茹作为被告邓保明的妻子为实现家庭经营所需,协助被告邓保明在原告处办理了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的相关手续,并与被告邓保明一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故被告邓保明、被告王君茹对上述拖欠的借款本息应予偿还,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5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保明、被告王君茹欠原告借款本金213959.11元及利息[本金126845.39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97%计算;本金87113.72元(46113.72元+41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32%计算];二、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对上述借款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58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458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波审判员 陈 霞审判员 黄红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继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