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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徐荣波、徐汉新与徐元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荣波,徐汉新,徐元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079号原告徐荣波。委托代理人纪斌(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汉新。委托代理人纪斌(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元秀。原告徐荣波诉被告徐元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原告徐荣波的诉前保全申请,依法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徐元秀名下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冬独任审判。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闫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国君、徐水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徐荣波以被告徐元秀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于2014年7月1日向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花桥街花桥派出所报案,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花桥街花桥派出所受理原告徐荣波的报案后,原告徐荣波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并于2015年9月9日通知本案当事人恢复诉讼,并通知徐汉新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荣波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纪斌、被告徐元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2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荣波、徐汉新诉称,被告徐元秀于1998年4月16日与两原告之父徐连喜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3月11日离婚。但被告徐元秀在与徐连喜离婚后,不管其死活,还从其工资卡内取款共计151,003.31元。两原告之父徐连喜已于2013年8月13日逝世。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元秀立即向两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51,003.31元,并向两原告返还徐连喜的工商银行及招商银行的银行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元秀负担。被告徐元秀辩称,两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徐元秀与两原告之父徐连喜离婚后,仍在一起生活,其日常生活及生病期间均是由被告徐元秀照料。两原告所述的款项均用于两原告之父徐连喜与被告徐元秀的正常生活开销。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元秀与两原告之父徐连喜于1998年4月16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二人于2010年3月11日离婚。二人离婚后仍共同生活至2012年10月8日。徐连喜已于2013年8月13日死亡。被告徐元秀与徐连喜离婚后,徐连喜所有的卡号为62×××55的工商银行银行卡及卡号为62×××99的招商银行银行卡由被告徐元秀管理。被告徐元秀从二人离婚后至2012年10月8日止,从上述两张银行卡中取款共计129,559元。嗣后,其又从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中取款共计21,400元。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离婚协议书》、长江航运公安局出具的《离退休费发放表》、《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单,可以证明被告徐元秀在其与徐连喜离婚后,仍从徐连喜所有的银行卡中取款150,959元(129,559元+21,400元),但被告徐元秀在与徐连喜离婚后,仍与其共同生活至2012年10月8日,且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徐元秀在此期间的取款未用于二人的日常生活,因此,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徐元秀返还在此期间所取款项129,55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从2012年10月8日之后,被告徐元秀未再与徐连喜共同生活,其占有徐连喜的银行卡并从卡中取款的行为,再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构成了不当得利,故被告徐元秀依法应当向徐连喜返还其在2012年10月8日之后所取的款项21,400元,现因徐连喜已死亡,因此,被告徐元秀应向其子女即两原告返还该款项。同时,被告徐元秀也应将徐连喜所有的卡号为62×××55的工商银行银行卡及卡号为62×××99的招商银行银行卡返还给两原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元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徐荣波、徐汉新返还21,400元;二、被告徐元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徐荣波、徐汉新返还卡号为62×××55的工商银行银行卡及卡号为62×××99的招商银行银行卡;三、驳回原告徐荣波、徐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0元、诉前保全费1,275元,邮寄费60元,共计4,655元,由原告徐荣波、徐汉新自行负担3,995元,由被告徐元秀负担660元。因原告徐荣波、徐汉新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徐元秀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徐荣波、徐汉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冬人民陪审员  徐水清人民陪审员  王国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忠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