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896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犯贩卖毒品罪,2007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月27日减刑释放。因本案,2015年6月17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从外号叫“司机”(基本情况不明)的长沙男子手中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价值2000元的约4克毒品海洛因后,自己吸食了约3克,将剩余的约1克海洛因以600元的卖给了吸毒人员周某某(另案处理)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判决书、释放证明、尿检照片及现场检测报告、通话详单、指认现场照片、在逃说明等书证;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愈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静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