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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商诉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某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诉前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商诉保字第18号申请人某某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安宜镇某某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公司律师。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公司职员。被申请人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包某某,董事长。被申请人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号楼院内。负责人黄某。申请人某某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买卖合同诉前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银行存款58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时提供了相关借款证据。为此,担保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进行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如不立即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恐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为了确保该案的诉讼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银行存款58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将解除保全措施。申请人已交纳本案保全费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尹叶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