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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吴XX与曹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曹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682号原告吴XX,男。被告曹XX,女。原告吴XX诉被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XX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X诉称,2004年12月1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经常吵架,被告曾离家出走过两次,第三次于2010年10月6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曹XX离婚,婚生两子随原告生活并承担抚养费。被告曹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XX与被告曹XX于2003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0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月25日生育长子吴XX,于2005年9月17日生育次子吴XX,两个孩子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被告曹XX于2010年10月6日离家出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材料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XX与被告曹XX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原告陈述被告已离家出走五年,要求离婚,并提供了广灵县斗泉乡榆林村委会、广灵县公安局、广灵县斗泉乡人民政府的证明,本院对其婚生长子吴XX进行了调查问话,证实被告曹XX离家出走五年,此种情形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XX与被告曹XX离婚。婚生子吴XX、吴XX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宝春审 判 员  庞乃贵代理审判员  郭秀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