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孙秀芹与王新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芹,王新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67号原告:孙秀芹,女,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新博,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庄乾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文科,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秀芹诉被告王新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秀芹,被告王新博,被告平安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文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芹诉称,2015年4月20日18时45分许,被告王新博驾驶鲁C×××××临时牌照小型轿车顺张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营村路口处,将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原告撞倒致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新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1292.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来的11292.27元变更为17814.27元。被告王新博辩称,车是我的,同意依法赔偿,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先予支付原告2622元医疗费、5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淄博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8时45分许,被告王新博驾驶鲁C×××××临时牌照号小型轿车顺张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营村路口处,将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原告孙秀芹撞倒致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新博驾车遇行人过公路未让行,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秀芹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至5月2日入住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12天。又查明,被告王新博系涉案鲁C×××××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淄博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疗记录、收费单据,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可以确认的有:1、医疗费10270.27元(包含被告王新博先予垫付的医疗费2622元)。2、误工费4800元部分,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二份,证实其误工40天,按从事劳务市场工作日收入120元计算,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对误工标准不予认可,且伤者系软组织损伤,按公安部标准需要休养15天以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误工按从事劳务市场工作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其主张的误工时间40天有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予以证实,据此确认误工费数额为1302元。3、护理费2400元部分,原告主张按每天200元计算12天,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护理人员无相关证据证实护理标准情况,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正当,但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数额为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200元部分,原告提供票据五张,对此,被告仅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系因该事故花费,本院对此酌情支持15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2826.27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被告平安淄博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12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4.27元,应依法由被告平安淄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新博先行垫付的医院费用7622元,可向原告孙秀芹主张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芹各项损失12826.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孙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69元,由被告王新博负担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中山人民陪审员 丁 虹人民陪审员 张良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祝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