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苏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53号原告苏某,女,199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南怀江,高唐福民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原告苏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怀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仅联系过几次,缺乏了解,因双方家人催促结婚便于2012年9月份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联系甚少,感情一般。婚后原告苏某在自家经营的饭店上班,被告刘某某整天在家上网聊天,不工作,经原告多次劝说均未果。双方常因被告工作原因争吵,原告无奈于2013年5月6日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回家,也没有和被告刘某某联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自愿放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苏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份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婚前双方接触较少,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被告刘某某沉迷网络、不工作等原因原、被告双方经常吵闹。2013年5月7日原告苏某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外出打工,与被告刘某某断绝联系、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苏某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平阴县洪范池镇周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苏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前交往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即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处出打工,互不尽夫妻义务,分居时间较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苏某诉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斌人民陪审员 王明涛人民陪审员 安保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