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6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唐林生与湖北华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鑫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华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林生,长沙鑫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传批:审核:拟稿时间:拟稿人:校对人:份数: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6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伟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宇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林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鑫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航空路***号圭塘村洲上组刘建红自建房屋。法定代表人徐建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彭贤彰。委托代理人黄辉。上诉人湖北华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林生、长沙鑫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鑫喜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3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华亚公司(乙方)与长沙鑫喜达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欧亚达第一国际圭塘河桥梁覆盖及河床整治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长沙鑫喜达公司将欧亚达第一国际圭塘河桥梁覆盖及河床整治工程发包给华亚公司施工,合同造价为920万元,实行包工、包料等承包方式,付款方式按形象进度付款,本合同范围内所有围堰及桩基施工完成,甲方支付合同造价的10%;双方还对合同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21日,唐林生(乙方)与华亚公司下属的圭塘河桥梁覆盖及河床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一份《人工挖孔桩承包合同》,约定:1、甲方将其承包的欧亚达第一国际圭塘河桥梁覆盖及河床整治工程的人工挖孔桩部分项目的劳务工作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乙方负责按设计图纸挖孔桩,施工规范成孔,包括混凝土浇灌,(钢筋笼制作安放由甲方负责);2、质量要求:所有成孔桩必须达到国家有关桩基验收标准的优良标准,挖孔桩垂直偏差严格控制在0.5%,孔位中心允许偏差±50毫米,孔径控制在±50毫米,虚土沉渣必须清理干净,不允许对超挖部分垫土、垫砂,未达到验收标准的成孔由乙方返工至合格,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材料损失费;3、承包单价:按设计桩芯直径加护壁厚度(半径为15公分)以每立方米280元单价包干,另护壁以每立方米80元单价包干;4、工期:在甲方及时提供工作面的前提下,乙方保证45天内完成全部工作量;5、付款方式:人工挖孔桩成孔付全部工程款的百分之六十,所剩余款待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此外双方还对合同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唐林生按约定提供了劳务,但华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款项。2013年8月26日,双方就挖孔桩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其中合同内劳务费为499401元,合同外流沙治理、水毁等费用共计113741元,另双方就A0-1等16根桩渗水补偿达成协议,由华亚公司补偿唐林生20000元,以上共计633142元。此后,华亚公司支付了唐林生240000元,未再支付剩余款项。经多次协商未果,唐林生遂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经湖南鑫湘物探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B0-3、B0-4、B0-5挖孔桩进行检测,初步结果认定该3根受检桩桩身均不完整,判定为Ⅳ类桩,不满足设计要求。另唐林生陈述因高压线问题A0-4、A0-5桩未完成挖孔,实际挖孔深度分别为3米和2.2米,结算的劳务费为1433元和1051元。根据唐林生提供的挖孔桩劳务费结算单(合同内)载明:B0-3、B0-4、B0-5挖孔桩的劳务费用分别为10244元、10340元、10579元。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唐林生系个人,不具有劳务承包的资质,故其与华亚公司签订的《人工挖孔桩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唐林生按约定提供了劳务,除部分桩基检测不合格或未完成外,其余桩基经验收合格,但华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唐林生提供了挖孔桩劳务费结算单、《协议》,并以此为依据主张劳务费,因华亚公司方代表人曹劲在结算单中签名确认,华亚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曹劲在结算单中签名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华亚公司承担。《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因挖孔桩劳务费结算单、《协议》中确认的欠款金额为633142元,华亚公司已支付了唐林生240000元,扣减唐林生上述经检测不合格的桩基劳务费31163元(10244元+10340元+10579元),故华亚公司还需支付唐林生劳务费361979元(633142元-240000元-31163元)。此外华亚公司向唐林生主张赔偿上述经检测不合格的桩基及未完成的桩基钢材、混凝土损失,因其未提出反诉,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唐林生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唐林生与华亚公司双方已于2013年8月26日对应付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此时应视为华亚公司已对上述桩基工程验收,其应向唐林生支付劳务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院确认上述利息应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至劳务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因华亚公司和发包人即长沙鑫喜达公司未最终结算,唐林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长沙鑫喜达公司欠付工程款,故唐林生要求长沙鑫喜达公司支付所欠劳务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唐林生劳务费36197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以361979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劳务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唐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60元,由华亚公司负担。华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湖南军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遗漏当事人应予以追加。华亚公司将欧亚达第一国际圭塘河桥梁覆盖及河床整治工程分包给湖南军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军辉公司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唐林生,且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应追加军辉公司为本案被告。二、曹劲与唐林生于2013年8月26日所制作的是《工作量统计表》而不是《决算单》,统计表只是办理结算的依据之一,统计表上的工程款全额只是待定数,一般都会扣除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应承担的各种合理费用及质量不符合要求所造成的各种损失。三、唐林生因未完成两根桩的施工、三根桩不达标,华亚公司为此所提供的钢筋、混凝土等均是损失,经计算损失为106062元,上述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减。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唐林生答辩称:唐林生不清楚华亚公司与军辉公司的关系,唐林生不知道军辉公司。根据合同,唐林生不提供材料,唐林生是凭长沙鑫喜达公司、质检等验收后办理结算。工程款应按结算单支付。确实有桩没有灌满,是因为钢筋轮做短了,不准灌,与唐林生没有关系。长沙鑫喜达公司答辩称:长沙鑫喜达公司与华亚公司之间的结算另案解决,质量问题只找华亚公司。军辉公司的事情长沙鑫喜达公司不知道,因发现混凝土质量不好,判定为废桩。在本案二审中,华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委托施工管理协议》,拟证明华亚公司与军辉公司有劳务分包的关系,由军辉公司来履行劳务义务。证据二、天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曹进是军辉公司的副经理,王强是军辉公司的员工,曹进是代表军辉公司与唐林生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唐林生质证如下:证据一、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长沙鑫喜达公司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们一直在施工现场,不知道军辉公司,在一审中也未提及这家公司。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华亚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在本案二审中,唐林生向本院提交了验孔、桥梁平面图、确认表,拟证明华亚公司开结算单是凭上述单据开具的。华亚公司质证如下:不予认可,这是复印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长沙鑫喜达公司质证称:这是现场的手签草稿,是我们出具给华亚公司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唐林生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应当由当事人承担,除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以外,第三人不对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本案中,《人工挖孔桩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华亚公司设立的圭塘河桥梁覆盖及河床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唐林生,华亚公司亦向唐林生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对唐林生承担涉案工程款支付责任的民事主体应为华亚公司。华亚公司称原审法院应追加军辉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2013年8月26日,华亚公司项目部副经理曹劲在《挖孔桩劳务费结算单(合同内)》上签名确认。该单据从名称上看注明为“结算单”,从内容来看包括了桩号、桩径、孔深、土方量、单价、金额,曹劲在该结算单中注明:“经核对:以上长沙圭塘河人行桥项目人工挖桩工程量、合同单价核对无误,予以确认。因合同外流沙治理、水毁签认未计。”,后双方对于结算单中未涉及合同外的流沙治理、误工费、水费损失等,进行了结算,并由曹劲签字确认。对于A0-1等16根桩渗水补偿双方亦达成协议,由华亚公司补偿唐林生20000元。因此,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已于2013年8月26日就挖孔桩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华亚公司上诉称上述单据仅为统计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华亚公司未能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实唐林生未完成A03、06桩的施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华亚公司向唐林生主张赔偿上述经检测不合格的桩基及未完成的桩基钢材、混凝土损失,因其未提出反诉,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520元,由湖北华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霞审 判 员 李 建 新代理审判员 姜文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