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易某某、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199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自治县板当镇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焦某某,男,1993年12月21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自治县板当镇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伙同焦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2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中海国际社区,用自制开锁工具将被害人王某某家门打开,从其家中盗窃人民币2万元。随后,二被告人用同样手段在长春市南关区中海国际社区,从被害人高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及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焦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易某某、焦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易某某、焦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万元,退赔被害人高东锋人民币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