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2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伟峰与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冶金建设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会签:主办单位:临港法庭拟稿人:事由:(2015)曹民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2262号原告李伟峰,男,1968年9月15日生,汉族,工人,现住河北省迁安市杨店子镇首钢三建公司集体宿舍。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冶金建设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里,组织机构代码80228572-2。负责人金福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新,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伟峰与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冶金建设分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峰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峰诉称,2013年3月23日,原告在被告位于曹妃甸第一项目部工地施工期间,因为口角遭到一拨现场施工的几个工人的殴打,伤情严重。在原告住院期间,经过京唐公司院内派出所调解,在原告家属以及被告项目经理侯维柱在场的情况下达成了相关赔偿事宜。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赔偿款50000元整。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于当年5月份出院,2013年9月29日,被告项目经理给付原告20000元赔偿款,出院后原告多次提出支付剩余30000元赔偿款的请求,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冶金建设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我公司系新成立的公司,并非本案诉讼主体;第二,原告起诉书中陈述候维柱曾给付2万元并非属实,其实是打人的单位负责人钱俊生给付的;第三,候维柱并非我公司员工,他是首钢建设集团实业公司的员工;第四,我公司可以协助原告处理本件事;第五,我公司联系过侯维柱,他陈述过这两万元并非是他给付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原告李伟峰在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曹妃甸分公司第一项目部施工期间因与钢筋工包工队工人发生口角遭到殴打,后原告李伟峰先后进入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及首都矿山医院诊断治疗,后于2013年5月治愈出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经过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钢铁电力园区派出所及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侯维柱协调,钢筋工包工队(安徽京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李伟峰家属王文生、王海鹏、皮艳敏自愿达成协议,由原告李伟峰所在单位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曹妃甸分公司第一项目部从钢筋工包工队(安徽京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5万元作为对原告李伟峰的经济补偿,双方不再追究对方其他责任。经济赔偿当场并未履行,由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曹妃甸分公司第一项目部与安徽京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时扣除并支付给原告李伟峰5万元赔偿。另查明,2013年9月29日,安徽京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钱俊峰支付了原告李伟峰赔偿款20000元。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冶金建设分公司与安徽京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未结清工程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钢铁电力园区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首钢矿山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伟峰因与安徽京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钢筋工包工队发生口角遭致殴打,住院进行诊断治疗,双方据此形成侵权法律关系。因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冶金建设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承认侯维柱曾系其曹妃甸项目部经理,且与安徽京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未结算工程款,故原告主张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第一项目部业务已被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冶金建设分公司接收并管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冶金建设分公司主张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李伟峰与安徽京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并未有被告公司签字或盖章,被告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又不予认可,且在此协议签订后履行承担赔付原告的责任主体仍然为安徽京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故原告李伟峰主张与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冶金建设分公司形成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理据不足,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伟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李伟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未能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紫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