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江苏万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东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苏伟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万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东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苏伟伟,刘德义,苏春曼,黄淑臻,曹海宏,严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016号原告江苏万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军民路北侧、黄海路东侧N幢101、102。法定代表人李惠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健,居民。被告江苏东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小尖镇通榆河旁中舍村。法定代表人苏春曼,该公司经理。被告苏伟伟,居民。被告刘德义,居民。被告苏春曼,公司经理。被告黄淑臻,居民。被告曹海宏,居民。被告严东,居民。原告江苏万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汇通公司)与被告江苏东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鼎公司)、苏伟伟、刘德义、苏春曼、黄淑臻、曹海宏、严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健、被告东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春曼、被告刘德义、被告苏春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伟伟、黄淑臻、曹海宏、严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汇通公司诉称:借款人东鼎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昆山农村商业银行响水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以贷款实际做据日期为准),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为东鼎公司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贷款本息以及因此发生的一切罚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因借款人东鼎公司在贷款到期之日未能归还该贷款,导致昆山农村商业银行响水支行于2015年2月5日在原告的保证金专户中扣收贷款本息2408544元(保证金专户中原有东鼎公司60万元保证金)。借款人东鼎公司及上述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被昆山农村商业银行响水支行扣收的贷款本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为借款人东鼎公司担保偿还的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8544元;2、被告连带承担本金240万元的逾期罚息、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国家基准利率4倍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鼎公司、苏春曼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刘德义辩称,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不足。担保书中虽标有反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具体证据内容第一条明确约定“如果该公司不按期归还上述贷款本息,我个人自愿负责偿还。”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应认定本案反担保应为一般担保,原告应该首先向债务人追偿。另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无依据。被告苏伟伟、黄淑臻、曹海宏、严东未予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东鼎公司与万汇通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东鼎公司委托万汇通公司为其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东鼎公司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委托担保期间从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壹年。第二条,东鼎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从万汇通公司代为偿还之日起,万汇通公司即有权要求东鼎公司或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东鼎公司、苏伟伟、刘德义、苏春曼、黄淑臻、曹海宏、严东分别与万汇通公司签订担保书一份,担保书约定:我单位(个人)愿为东鼎公司的上述贷款向贵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该公司不按期归还上述贷款本息,我单位(个人)自愿负责偿还,直至该贷款本息以及其他因此发生的一切罚息、逾期利息(该借款逾期间利率,按国家基准利率4倍计算)、该借款款项的20%违约金、诉讼律师代理费、执行等全部费用偿还完毕为止,并承担因此给贵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保证期间自万汇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2014年8月5日,东鼎公司与昆山农村商业银行响水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东鼎公司向昆山农村商业银行响水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同日,万汇通公司与昆山农村商业银行响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万汇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30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4年8月7日,昆山农村商业银行响水支行按约向东鼎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但东鼎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2月5日,昆山农村商业银行响水支行从万汇通公司保证金专户(该保证金专户中原有东鼎公司600000元)中转出3008544元,该款中8544元为利息。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担保书、昆山农村商业银行响水支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还贷证明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委托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义务。东鼎公司与万汇通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由万汇通公司为东鼎公司与昆山农村商业银行响水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东鼎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万汇通公司为此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向昆山农村商业银行响水支行代偿了本金2400000及利息8544元,故万汇通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东鼎公司偿还垫付款2400000元及的利息、逾期罚息。但利息及逾期罚息不应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苏伟伟、刘德义、苏春曼、黄淑臻、曹海宏、严东为万汇通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故本院对万汇通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苏伟伟、刘德义、苏春曼、黄淑臻、曹海宏、严东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万汇通公司与刘德义在签订担保书中明确约定了担保的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被告刘德义辩称为一般保证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东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万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40万元及罚息、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2月5日的利息为8544元,从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罚息与利息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苏伟伟、刘德义、苏春曼、黄淑臻、曹海宏、严东对江苏东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6068元(江苏万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苏东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军代理审判员 贺永刚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人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