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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三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文君与天桥区鸢飞摄影器材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桥区鸢飞摄影器材经营部,李文君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桥区鸢飞摄影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山东绿地摄影器材城北厅B区***号。经营者:王振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君。委托代理人:陶雨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公稳,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桥区鸢飞摄影器材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三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天桥区鸢飞摄影器材经营部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天桥区鸢飞摄影器材经营部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天桥区鸢飞摄影器材经营部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上诉人天桥区鸢飞摄影器材经营部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亮审 判 员  柳维敏代理审判员  张金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明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