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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商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江苏三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兴化市鼎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江苏三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兴化市鼎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顾玉明,金巧兰,顾玉良,陈桂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04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住所地兴化市牌楼西路38号。负责人黄振秦,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卫东,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三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唐刘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顾玉明,总经理。被告兴化市鼎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大陆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顾玉进,总经理。被告顾玉明,江苏三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金巧兰,系被告顾玉明之妻。被告顾玉良。被告陈桂英,系被告顾玉良之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以下简称兴化中行)与被告江苏三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兴化市鼎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顾玉明、金巧兰、顾玉良、陈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中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元公司、鼎鑫公司、顾玉明、金巧兰、顾玉良、陈桂英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中行诉称:2014年5月7日,我方与三元公司签订1份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由我方为三元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12000000元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业务;授信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至2015年4月8日。同日,我方与三元公司签订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三元公司将其所有的价值计16118850元的研磨机、刷钢机等33项机器设备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我方与鼎鑫公司,顾玉明、金巧兰,以及顾玉良、陈桂英分别签订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鼎鑫公司,顾玉明、金巧兰,以及顾玉良、陈桂英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5月8日,我方与三元公司分别签订1份兴化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约定三元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兴化市张郭镇陆姜村的房屋及相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5月29日,我方根据与三元公司签订的2份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的约定,分别向三元公司发放贷款6200000元、58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三元公司在借款到期日的同年11月24日未能清偿借款本息。为此,我方于同年11月28日向三元公司发出1份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立即清偿借款本息,但未果。因三元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案讼争,并造成我方支付律师代理费422712元。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元公司立即偿还1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至2015年4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745615.25元;自同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422712元;2、鼎鑫公司、顾玉明、金巧兰、顾玉良、陈桂英对三元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兴化中行对三元公司所有的位于兴化市张郭镇陆姜村的房屋及相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确认兴化中行对三元公司设定抵押的33项机器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三元公司、鼎鑫公司、顾玉明、金巧兰、顾玉良、陈桂英未答辩、举证。原告兴化中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授信额度协议1份。证明内容:其与三元公司就授信的额度、种类和授信额度的使用、使用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最高额保证合同、确认书各3份。证明内容:鼎鑫公司、顾玉明、金巧兰、顾玉良、陈桂英为三元公司的债务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最高额抵押合同(含附件抵押物清单)、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各1份。证明内容:三元公司以其自有的33项机器设备为涉案债务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4、最高额抵押合同(含附件抵押物清单)、兴化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村镇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内容:三元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兴化市张郭镇陆姜村的房屋及相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涉案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5、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发放交易通知书、贸易融资发放业务、贷记通知各2份。证明内容:其与三元公司就融资的金额、利率、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先后2次分别向三元公司发放贷款6200000元、58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6、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内容:因三元公司未按约还款,其于2014年11月28日向该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7、逾期本息清单2份。证明内容:截止2015年4月7日,三元公司欠其贷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罚息计745615.26元。8、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内容:其为主张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22712元。本院认为:兴化中行所举证据1-6,经与原件核对均无异,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系电脑自动生成,证据8系原件,故该2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兴化中行(甲方)与三元公司(乙方)签订1份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授信额度为12000000元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业务;在本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期限内,乙方可以在不超过本协议约定的各单项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循环使用国内商业发票贴现12000000元;乙方向甲方申请叙作本协议项下的单项授信业务,应向甲方提交相应的申请书或与甲方签署相应的合同(协议);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至2015年4月8日。2014年5月7日,兴化中行(甲方)分别与鼎鑫公司,顾玉明、金巧兰,以及顾玉良、陈桂英(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乙方愿为甲方与三元公司之间签署的上述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项下的债务项下实际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三元公司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鼎鑫公司,顾玉明、金巧兰,以及顾玉良、陈桂英分别向兴化中行出具1份确认书,主要内容:其担保的主债务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兴化中行在该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兴化中行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2014年5月7日,兴化中行与三元公司签订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双方之间自当日起至2017年5月8日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三元公司愿以其所有的价值计16118850元的研磨机、刷钢机等33项机器设备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另该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的范围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的范围一致。该合同签订后的同年5月13日,兴化中行与三元公司至泰州市兴化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局颁发了编号为“苏.M7-0-2011-014”的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2014年5月7日、5月8日,兴化中行与三元公司分别签订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含附件抵押物清单)、兴化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双方之间自当日起至2017年5月8日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三元公司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兴化市张郭镇陆姜村的房屋及相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另该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的范围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的范围一致。该合同签订后的当日、次日,兴化中行与三元公司分别至兴化市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兴化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并领取编号分别为“字第20140507-1号”、“兴他项(2014)第594号”的村镇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村镇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权利价值4000000元;权利顺序第一顺序。土地他项权证载明:土地抵押贷款金额1340000元;权利顺序第一顺序。鉴于三元公司拟采用信用销售方式分别向扬州市庆源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扬州荣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方)销售304不锈钢管,并拟用兴化中行(保理商)提供的国内保理业务中的商业发票贴现服务,经三元公司(卖方)与兴化中行协商,双方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2份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保理商为卖方分别核准的贴现额度6200000元、5800000元开始生效;额度有效期均为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保理商承诺将在核定的贴现额度内为卖方提交的合格应收账款办理贴现;卖方应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将随后产生的对买方的合格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保理商;卖方向保理商申请贴现,应向保理商提交国内商业发票贴现申请书、带有债权转让声明的拟贴现商业发票各一式两份、运输单据正本及复印件、其他保理商要求的相关商业文件及单据;保理商在收到卖方提交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单据后3个工作日内为卖方办理贴现;如已贴现融资的应收账款至发票到期日后30天仍无法收回,保理商有权立即收回融资本息,并按照本协议的规定计收罚息;本协议属于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该2份协议签订后,三元公司将开票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发票到期日为同年11月24日、发票号分别为自04940309至04940314、自04940315至04940320项下的应收账款6200000元、5800000元转让给了兴化中行。2014年5月29日,三元公司向兴化中行提交编号分别为“2014年融字3052902号”、“2014年融字3052901号”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各1份,主要内容:三元公司拟在将上述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应收账款转让给兴化中行的基础上,分别向兴化中行申请贴现融资6200000元、5800000元;贴现期限自兴化中行融资之日起至应收账款到期日;贴现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结息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对逾期偿还融资款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三元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6个月,自逾期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逾期之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基础利率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融资罚息利率为在此水平上加收40%。经审批,兴化中行于当日为三元公司办理了国内商业发票贴现业务,分别向该公司发放融资6200000元、5800000元。上述2笔融资发生后,扬州市庆源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扬州荣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发票到期日均未向兴化中行履行各自的付款义务,三元公司及鼎鑫公司、顾玉明、金巧兰、顾玉良、陈桂英亦未履行还款、担保之责。为主张涉案债权,兴化中行(甲方)于2015年4月7日与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1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金卫东律师在甲方与三元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任甲方的诉讼代理人;甲方于本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代理费422712元。该合同签订后,受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的指派,金卫东律师作为兴化中行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含附件抵押物清单)、兴化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通知书、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相关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兴化中行按约向三元公司发放融资后,相关买方未能在发票到期日向兴化中行付款,根据兴化中行与三元公司之间的约定,三元公司应当向兴化中行返还承付金额的款项。三元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款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兴化中行要求三元公司返还融资款1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所涉授信额度协议对兴化中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律师代理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兴化中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22712元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三元公司应当赔偿兴化中行律师代理费损失422712元。3、三元公司以其所有的研磨机、刷钢机等33项机器设备为涉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该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在三元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时,兴化中行对该部分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三元公司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兴化市张郭镇陆姜村的房屋及相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涉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设定抵押的房屋及相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均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在三元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时,兴化中行对设定抵押的房屋及相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分别在权利价值4000000元、134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虽然涉案债务既有债务人三元公司自身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鼎鑫公司、顾玉明、金巧兰、顾玉良、陈桂英提供的保证,但因鼎鑫公司、顾玉明、金巧兰、顾玉良、陈桂英在其向兴化中行出具的通知书中均明确表示,涉案债务在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兴化中行在该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兴化中行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故对兴化中行在行使担保物权的同时,又要求鼎鑫公司、顾玉明、金巧兰、顾玉良、陈桂英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兴化中行向抵押人行使担保物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不超过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总额为限。鼎鑫公司、顾玉明、金巧兰、顾玉良、陈桂英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三元公司追偿。6、三元公司、鼎鑫公司、顾玉明、金巧兰、顾玉良、陈桂英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各自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兴化中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三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贷款本金1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其中:至2015年4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745615.26元;自同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案所涉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二、被告江苏三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422712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对被告江苏三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研磨机、刷钢机等33项机器设备(详见编号为“苏.M7-0-2011-014”的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对被告江苏三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兴化市张郭镇陆姜村的房屋(详见编号为“字第20140507-1号”的村镇房屋他项权证)及相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详见编号为“兴他项(2014)第594号”的土地他项权证]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分别在权利价值4000000元、134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兴化市鼎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顾玉明、金巧兰、顾玉良、陈桂英对被告江苏三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兴化市鼎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顾玉明、金巧兰、顾玉良、陈桂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三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向被告江苏三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行使担保物权和要求被告兴化市鼎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顾玉明、金巧兰、顾玉良、陈桂英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不超过被告江苏三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总额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1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6370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因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垫付,故由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5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丙荣人民陪审员  孙彭才人民陪审员  袁宝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华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