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杨树成与张广义寻衅滋事罪2015刑初260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60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户籍地陕西省户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户籍地山东省临清市。2015年6月10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张某协助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持铁棍等工具在本市白云区××街××村×××酒店大堂,随意对买某甲、买某乙实施殴打,致买某甲、买某乙受伤。经鉴定,买某甲左手及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的特点,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买某乙头部软组织创、面部及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的特点,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杨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在劝架,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是劝架,没有打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张某协助多名同案人,持铁棍等工具在广州市白云区××街××村×××酒店大堂,随意对被害人买某甲、买某乙实施殴打,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买某甲左手及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的特点,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买某乙头部软组织创、面部及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的特点,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涉案作案工具的照片;2.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233、123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视频截图,检查笔录;4.被害人买某甲、买某乙的陈述及辨认材料;5.证人王某、黄某、李某、苏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6.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酒店出具的《关于“×××”在×××酒店住宿费用情况》、开房一览表;7.同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8.身份情况;9.到案经过;10.被告人杨某、张某的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某提出的其在劝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1.监控视频,证实了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所实施的“劝架”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2.被害人买某乙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杨某对其实施拉扯导致其被对方殴打的事实;3.被害人买某甲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杨某对其实施拉扯以阻碍其帮助被害人买某乙的事实;4.被害人买某甲、买某乙的陈述及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杨某将铁棍给对方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协助同案人对被害人买某甲实施殴打的事实。被告人杨某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的其是劝架,没有打人的辩解。经查,被害人买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监控视频材料等证据互相印证,均能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张某紧随同案人冲进酒店及实施推、扭手方式阻碍被害人买某甲帮助被害人买某乙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杨某、张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三、缴获的作案工具铁管1根(详见证据保全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