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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一终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刘士杰与霍邱县鑫尚鞋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邱县鑫尚鞋业有限公司,刘士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邱县鑫尚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法定代表人:傅长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佳,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昆,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士杰。委托代理人:郭华春,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仁奎,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霍邱县鑫尚鞋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士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霍民一初字第0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霍邱县鑫尚鞋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主动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霍邱县鑫尚鞋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系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霍邱县鑫尚鞋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霍邱县鑫尚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童竹平审 判 员  赵应军代理审判员  朱宝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