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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3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吴勤学与孙俊、袁良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勤学,孙俊,袁良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3661号原告:吴勤学,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孙俊,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合肥市冉冉地产望湖城分公司经理,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袁良连(系孙俊之妻),女,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吴勤学诉被告孙俊、袁良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勤学、被告孙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良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勤学诉称:被告孙俊、袁良连于2013年12月26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承诺于2015年2月25日还款。因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仅支付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的利息,现诉请判令被告孙俊、袁良连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承担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致暂无力还款。被告袁良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孙俊、袁良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吴勤学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因借款到期后,孙俊、袁良连未予还款,双方经协商确定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孙俊、袁良连支付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的利息。后因借款到期后,孙俊、袁良连未按约还款付息并拖欠至今未付,吴勤学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吴勤学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孙俊、袁良连向原告吴勤学借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有吴勤学提供的借条及孙俊的自认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此,孙俊、袁良连理应按约还款付息,对其仅支付上述借款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的利息,至今拖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4年8月27日起产生的利息未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吴勤学诉称要求孙俊、袁良连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月息2分计承担欠付利息的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俊、袁良连支付原告吴勤学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孙俊、袁良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文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虞 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