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刑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潘某某滥伐林木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终字第25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壮族,贵州省从江县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日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8月17日从江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8月25日从江县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逮捕,同日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学林,男,兴黔律师事务所律师。从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从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潘某某因建房需要木材,于2014年农历8月份,办理了采伐从江县雍里乡归林村十二组“党那”坡(壮语叫“闹书”坡)蓄积为8.6立方米,材积为5.5立方米的木材采伐许可证。同年农历9月,雇请民工将该坡上的杉树采伐。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量和计算,“党那”坡实际被采伐林木蓄积43.61立方米,材积27.9立方米。被滥伐林木的蓄积为35.01立方米,材积为22.4立方米。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将涉案木材变卖给被告人潘某某所得价款6000元,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某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因生活所需采伐自留山的林木建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系老年人犯罪,社会危害性小,希望二审法院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以相同意见为其辩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潘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对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另有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说明、林权证证书、采伐许可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木材变价款收据、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韦某某的证言、鉴定书及测树记录表、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审庭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二审期间,上诉人潘某某未能提供新的证明其罪轻的证据,足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35.01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对于上诉人潘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潘某某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对其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作出了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为了打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治安审判员 吴秀恒审判员 周劲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章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