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262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无业。被告人袁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艳主审、代理审判员朱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酒后驾驶鄂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十堰市车城西路红卫方向往十白高速收费站方向行驶,行至建设大道5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路段时与公路右侧的路肩相撞,致其本人摔倒受伤。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袁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34.8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告人袁某在此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袁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我只造成自己受伤,没有伤到他人,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酒后驾驶鄂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十堰市车城西路红卫方向往十白高速收费站方向行驶,行至建设大道5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路段时与公路右侧的路肩相撞,致其本人摔倒受伤。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袁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34.8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告人袁某在此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受案登记表、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立案决定书,载明本案的由来(2)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载明未发现被告人袁某有违法犯罪记录。(3)户籍信息材料,载明被告人袁某的基本身份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截止2015年1月6日,未查询到公民身份号码为××的证件所有人办理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5)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十公交认字(2014)第34011号),载明被告人袁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证人证言(1)罗元静的证言:2015年1月1日早上,我在建设大道停车场路边,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摩托车挡风板掉在地上,旁边有一双手套。(2)李英的证言:我丈夫袁某于2010年买了一辆两轮摩托车,车号为鄂C×××××,他于2014年12月31日早上骑摩托车上班后,晚上打电话说不回家吃晚饭,后来通宵未归。(3)吴国英的证言:2015年1月1日早上5点多,我在5路车终点站附近见到有个人躺在人行道边上广告牌下的草丛里呻吟,旁边有辆红黑相间的摩托车倒在地上,挡风板掉在地上,一双手套在人行道上。(4)杨飞的证言:2015年12月31日晚,我邀请袁某等人在车城西路王湾加油站附近的一个餐馆吃饭,期间袁某喝了大约有四两白酒、两大瓶金龙泉啤酒,饭后袁某一人起着摩托车沿车城西路往红卫方向行驶,次日早上我听说袁某骑摩托车出了交通事故。(5)卜文强、卜文武的证言,均反映了2015年12月31日晚与袁某一起在王湾加油站附近的一个餐馆吃晚饭,期间袁某喝了大约有四两白酒,并在白酒喝完后,又喝了两大瓶金龙泉啤酒,饭后袁某一人起着摩托车沿着沿车城西路往红卫方向行驶,次日早上听说袁某骑摩托车出了交通事故。3、被告人袁某供述与辩解:2014年12月31日晚,老板杨飞邀请我和工友卜文武、卜文强、黄浩一起在车城西路王湾加油站附近的一个小餐馆吃晚饭,饭间我喝了二两多白酒和两瓶啤酒,饭后我骑摩托车回家,行至五路车终点站附近路段时,可能是酒喝多了,没注意到路边路肩的情况,后来我就撞倒了,什么都不知道了,醒来时已经躺在东风总医院的病床上了。4、鉴定意见(1)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意见书(十公刑鉴交乙字2015016号),载明被告人袁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34.8mg/100ml。(2)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2015)痕鉴字第12号),载明事故发生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其驾驶人袁某未与其他车辆发生接触。(3)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湖法鉴(2015)临鉴字第173号,载明被告人袁某重型颅脑损伤和脊髓损伤致截瘫并大小便失禁,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多发肋骨骨折和左胫腓骨骨折,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一级;左锁骨和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二级。上述损伤最终评定为重伤一级。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事故现场的有关情况。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袁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袁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此次事故仅造成自身伤害,未伤及他人,且案发至今一直瘫痪在床,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静代理审判员 李艳代理审判员 朱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永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