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宁波市始祖鸟服饰有限公司与刘双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始祖鸟服饰有限公司,刘双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宁波市始祖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新联村。法定代表人:李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海波,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豪,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双鹤,无固定职业。原告宁波市始祖鸟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双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505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海波、张豪,被告刘双鹤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未果,后申请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始祖鸟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原告处工作,岗位为机修工。同年8月27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2015年5月18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50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委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已向被告付清住院期间护理费,该委认定事实有误。在被告住院期间,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就被告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达成一致意见,并已由原告一次性付清。再者,被告无法提供护理费发票及相关证据材料,无法确定护理费的具体数额。二、对被告工资金额计算错误。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份工资3226.1元、6月份工资4100元,但2014年7月、8月工资金额不明。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应根据5月份和6月份两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核定被告7月、8月份的工资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标准,即7月份工资为3663元,8月份工资为3199元。三、停工留薪期期限过长。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期限过长,与伤情不符,应以3个月为准,即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989元(3663元/月×3月)。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法院依法对仲裁裁决中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住院护理费1800元和2014年7月份工资4000元、8月份工资3494.2元三项错误裁决进行纠正。被告刘双鹤答辩称:第一,其从来没有跟原告达成意向,原告并没有付清医疗费,其在前两家医院住院确实是由原告请护工进行护理,但其在第六医院住院期间原告没有再请护工,是由其家人护理,所以其护理费是按照120元/天计算的。第二,其与原告约定年薪6万元,还有每月100元住房补贴,平均每月发放4000元,剩余年底结清,有单位员工的证明可以印证,在劳动仲裁时原告也表明其月工资是4100元。第三,其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休息7个月是合情合理的。原告宁波市始祖鸟服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付清住院期间护理费、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等事实。被告对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书为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付清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事实,本院对该拟证明事项不予认定。被告刘双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陈金云证明一份、捐款名单若干份,拟证明被告工资收入情况;2.银行交易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工资为每月4100元;3.诊断证明书若干份,拟证明宁波市第六医院建议被告的休息天数。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捐款名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无关;陈金云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工资情况,应有工资条印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仅显示交易账户、交易时间、交易金额及日志号,仅表明李娟与刘双鹤发生资金交易情况,无法证明该笔金额的性质及用途,也不能证明公司与刘双鹤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对证据3中0002012号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该证明书载述:“建议补休14年12月18日至15年3月26日共98天休息”,“补休”与被告是否在此期间“无法劳动,需暂停工作”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其计算停工留薪期的依据,相反,“补休”正好证明被告在此期间具备劳动能力,且能够参与劳动工作,因此才用“补休”一词,对该证据中的其他诊断证明书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陈金云证明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且陈金云证明与捐款名单均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中账户交易人李娟身份无法确认,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中0002012号诊断证明书为医院补开,具有医院公章及医生签字,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5月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为机修工。同年8月27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伤后被送往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天。同月29日,被告转院至台州××医疗中心(集团)台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4年9月1日,被告又转院至浙江省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另查明,2014年11月19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1273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2014年5月9日至同年8月27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20日,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T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骶5骨折的伤势为工伤。同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4)甬鄞民初字第23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4年5月9日至同年8月27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原告支付:1.门诊医疗费2439.5元;2.工伤后续治疗费15000元;3.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0元;4.住院护理费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6.2014年5月份工资806.4元、6月份工资1000元、7月份工资5000元、8月工资5000元;7.残疾器具费1500元;8.工伤鉴定费280元,以上共计68325.9元。该委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5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门诊治疗费420.1元、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4000元/月×7个月)、住院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14年7月份工资4000元、8月份工资3494.2元(4000元/月÷21.75天×19天)、伤残鉴定费280元,以上共计38494.3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被告2014年7月份、8月份工资,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被告2014年7月份、8月份工资未发放,主张被告工伤前的月工资应按照其实际工资收入标准来确定,被告主张其工伤前月工资为4100元/月,因工资单及劳动合同均为原告掌握的证据,现原告对被告工伤前的月工资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仲裁认定其工伤前月工资为4000元/月未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该仲裁裁决,故被告工伤前月工资确定为4000元,因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8月27日,故被告2014年7月份工资为4000元,8月份工资为3494.2元(4000元/月÷21.75天×19天)。关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提交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停工留薪期限,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确定为28000元(4000元/月×7个月)。关于被告的住院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被告在第六医院住院十五天的护理费未支付,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该期间的住院护理费为1800元。因原告未对被告的门诊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等其他仲裁事项提起诉讼,视为对该仲裁事项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宁波市始祖鸟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双鹤门诊治疗费420.1元、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住院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14年7月份工资4000元、8月份工资3494.2元、伤残鉴定费280元,以上共计3849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项凌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