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居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伍某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2月6日。委托代理人吴洪春,遂宁市安居区白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甲,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27日。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伍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0日在本院白马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洪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1988年4月,原、被告在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9月10日按照农村风俗办酒席结婚,1989年1月8日生育一子郭某乙。原、被告于1989年3月9日在中心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6月9日生育一女郭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原、被告在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伍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及本案诉讼费由原告伍某某自愿负担。被告郭某甲辩称,被告郭某甲同意与原告伍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已协商处理完毕;诉讼费由原告伍某某负担。原告伍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遂宁市安居区中心镇社会事务办、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伍某某的举证意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伍某某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伍某某提供的第1、2组证据合法,且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8年4月,原告伍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9月1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1989年1月8日生育一子郭某乙,双方于1989年3月9日在中心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6月9日生育一女郭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锁事发生纠纷。审理中,被告郭某甲同意与原告伍某某离婚。因被告郭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伍某某的起诉状,户籍证明,村委会、社会事务办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锁事发生纠纷,致夫妻矛盾加深,且被告郭某甲同意与原告伍某某离婚,故原告伍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伍某某与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伍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杨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