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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阳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甲等人诉被告陈某某,蒋某某,邓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李某某,柳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刘某某,冯某某,陈某某,蒋某某,邓某某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阳民初字第33号原告赵某甲,男,彝族,村民,生于1963年7月15日,住四川省金阳县。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村民,生于1940年10月21日,住四川省金阳县。原告柳某某,男,彝族,村民,生于1959年3月15日,住四川省金阳县。原告赵某乙,女,汉族,村民,生于1956年8月25日,住四川省金阳县。原告赵某丙,男,彝族,村民,生于1944年5月27日,住四川省金阳县。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村民,生于1975年12月13日,住四川省金阳县。原告冯某某,男,汉族,村民,生于1967年2月2日,住四川省金阳县。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洁,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女,汉族,村民,生于1954年6月29日,住金阳县天地坝镇新营盘村蔬菜组*号。身份证号码:513430195406290024委托代理人陈安坤,金阳县天地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蒋某某,男,汉族,退休干部,住金阳县。被告邓某某,男,汉族,村民,生于1954年6月29日,住四川省金阳县。原告赵某甲,李某某,柳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刘某某,冯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蒋某某,邓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由书记员鲁洪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某甲,李某某,柳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刘某某,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洁,被告陈某某(未到庭)的委托代理人陈安坤,被告蒋某某,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诉称:被告蒋某某系原金阳县国税局局长,因职务便利,比原告村民提前获知国家即将要在金沙江上建设“溪洛渡水电站”,并获知原告所在地系电站淹没区,国家将对淹没区的土地进行征收,并将对被征收的农民进行移民安置补偿的消息。2000年12月,被告蒋某某以其妻陈某某的名义与七原告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给付原告每户300的承包费,承包期限为30年,土地承包面积53.8651亩,合计给付原告承包费2,400.00元,平均每亩土地每年的承包费仅1.48元。《承包经营合同》签订一年后,2002年6月被告蒋某某又要求原告再次签订一份“土地有偿承包使用合同”。2002年8月被告蒋某某才将“土地有偿承包使用合同”拿给原告,被告蒋某某单方面在合同中加注内容,并冒充原告按手印。2009年溪洛渡电站移民安置补偿费登记建卡时,原告与被告再次就登记建卡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要求移民补偿费必须由原告自己建卡领取。经金阳县对坪镇九道拐村委会的调解,原告与被告蒋某某达成“补充协议书”,约定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归被告蒋某某享有,由陈某某建卡领取。但是原告当时并没有拿到该“补充协议书”的原件或复印件,而是在一年之后,原告才收到被告蒋某某送来的被严重篡改的“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该“补充协议书”的内容被蒋某某采取涂改,添加,划痕,伪造签名,按手印等篡改行为,并骗去村、镇人民政府的签章。原告收到被篡改的“补充协议书”复印件时,当即对“补充协议书”的内容提出了异议。2012年12月26日,金阳县对坪镇九道拐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溪洛渡水电站金阳县库区队坪镇九道拐村石门坎组集体土地“两费”结余和集体财产分配方案》。被告邓某某系金阳县对坪镇九道拐村支书,也参与了该分配方案的讨论与决定,该分配方案会议记录由被告邓某某担任,该“土地两费”分配方案得到了金阳县对坪镇九道拐村委会的认可,并以《石门坎村民代表讨论土地两费分配方案》报送金阳县对坪镇人民政府,得到对坪镇人民政府及对坪镇纪检干部的认可,金阳县对坪镇人民政府镇长签署意见,并加盖镇政府印章,对坪镇纪检干部签订确认。2014年3月1日村民就土地“两费”分配问题,再次召开群众大会,以证明的形式通过《石门坎组淹没影响区土地两费经群众大会讨论决定》,该决定经过群众29人签订确认。依照上述集体财产的分配案方案,溪洛渡电站移民安置补偿款,依法只能由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受,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无权享受移民补偿款。但被告蒋某某,陈某某和邓某某恶意暗中串通勾结,在原告豪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本应建在原告名下的卡建在被告陈某某名下。陈某某总共领走了3,129,631.40元移民安置补偿款(包括地上附着物424,313.11元,土地两费2,705,318.29元)。其中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24,313.11元,于2012年3月20日由陈某某签字领取,汇入账户号6210332110004140468;土地两费2,705,318.29元(含张进云的100,035.00元),于2013年3月20日前由陈某某领取470,000.00元。2014年4月底至5月初,由陈某某领取现金100,000.00元,汇入陈某某账户号88340110713871133,汇入被告邓某某个人账户号430,000.00元。被告邓某某系村支书,明知村民召开会议通过了关于集体财产分配方案,明知土地两费的权利人系原告,明知原,被告之间因移民安置款发生争议,却在争议未经解决之前,与蒋某某,陈某某恶意串通,非法将移民补偿款占为己有。被告蒋某某,陈某某私自篡改“补充协议”,并伪造签名,该“补充协议”的内容严重违反《大中型水电站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条例》、《金沙江溪洛渡水电站四川库区移民人口的鉴定意见》、《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四川,凉山州溪洛渡移民安置的强制性规定,其他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严重损害移民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无效。被告蒋某某以陈某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有偿承包使用权合同”第四条和该合同“注”释部分内容系被告单方面添加,属无效条款,补偿协议系复印件,并且被被告陈某某,将永钊严重篡改,系侵权行为,属于无效协议。综上所述,被告陈某某,蒋某某系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仅能获得该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24,313.11元,无权获取专属于原告享有的土地补偿费和移民安置补偿费2,605,283.29元。三被告恶意串通,侵占七原告的移民安置补偿款,已经构成侵权。国家对溪洛渡库区农村移民安置对象是,享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土地被征收的农民,被告蒋某某是公务员,无权享受国家移民安置补偿费,被告陈某某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是移民户,无权享受属于原告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移民安置补偿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大中型水电站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二条,五十五条,《金沙江溪洛渡水电站四川库区移民人口的鉴定意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一百一十七条,《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保护失地移民的合法权益。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七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2、被告陈某某建卡时,原告赵某甲作为组长是参与处理了的。被告邓某某辩称:1、被告赵某甲自始至终都参加了建卡和赔偿的其他事宜,原告称我们三被告恶意串通是诬告;2、原告赵某甲带头签订的补充协议,钱赔偿下来时,他们都没有意见的。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号证据,七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2号证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3份,证明2000年12月20日被告蒋某某以其妻子的名义承包土地,合同没有约定土地补偿分配的标准。3号证据,《补充协议书》,证明合同上存在涂改,划痕,伪造签名和按手印的事实。协议约定了土地补偿款是归原告所有。4号证据,分配方案的三份材料,证明享受者只能是村集体成员,有争议的不发放补偿款。5、6号证据,分配公示表和补偿补助资金兑付表,证明被告陈某某领取了移民安置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助费的事实。7号证据,对坪镇的介绍信,证明本案的原、被告对移民赔偿款产生纠纷,并且被告邓某某将430,000.00元,转入被告陈某某的卡号。此款是在对坪镇调解之后转的。七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号证据,对坪镇人民政府的调解笔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土地两费发生争议,对坪镇人民政府进行调解的事实。2号证据,被告陈某某的卡号明细账,证实在2015年3月21日和3月30日期间收支情况。3号证据,凉府办法(2010)25号,凉移发(2010)19号,川扶贫移民发(2013)101号,凉移发(2011)20号文件,证明生产安置,搬迁安置的具体规定及移民人口界定意见的通知,库区部分补偿补助项目标准测算专题报告的通知。4号证据,对坪镇九道拐石门坎组集体土地“两费”结余和集体财产资金分配方案(正式方案),证明石门坎组18户59人,通过表决最终形成了本组集体土地“两费”结余和集体财产资金分配方案。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号证据,证明人张进华的《证明》,证实当时参与土地的开垦和改造,有四家人的手印都是他们自己按的。2号证据,代表确认书一份,证明石门坎组群众推荐的代表,参与征地补偿费分配事宜的人员,原告赵某甲是清楚的。3号证据,被告陈某某的“两费”分配卡,记录了“两费”的存入时间。4号证据,金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溪洛渡水德溪金阳库区土地“两费”结余和集体财产分配指导意见》的通知,证明文件明确了分配方案应当由村民委员会形成,即两费的分配主体是村组,陈某某建卡是在村组通过的情况下形成的,故陈某某是合法的。5号证据,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邓某某的转账事实。6号证据,证人李恩先、张进云、唐太艳出庭作证,李恩先证明移民安置的代表是赵某甲和邓某某选的,没通过选举,确认书上的村民凡是签名都去了移民局的。唐太艳证明冯某某的补充协议是其代签的;张进云证明当时只有五家人和陈某某家有争议,有争议的卡由邓某某保管。有争议的卡就是陈某某家。三被告针对七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三被告认为,七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无异议;4号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理解上有异议;5号、6号、证据均无异议;7号证据,三被告认为,邓某某转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被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原告认为记录本上所写的是事实,无异议;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被告陈某某建卡是由村民和移民局定的,对文件无异议;4号证据,无异议。七原告针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七原告认为,证人作证应当出庭,未出庭作证的法院不应采信;2号证据,此证明是复印件不合法,不应当采信;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七原告都未领取赔偿款;4号证据,文件是复印件,不能证明陈某某占有2,600,000.00元是合法的,建卡不代表确权,分配等行为;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七原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号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未记录资金流向问题;2号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此款已被陈某某转走;3号证据,被告陈某某不符合移民安置条件,不应当享受土地“两费”补偿款;4号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七原告提出要求对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内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支持了七原告的鉴定申请,于2015年4月10日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了鉴定结论。一、南通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第621-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送检的2009年7月18日《补充协议书》右上角赵某丙签名处指印是赵某丙右拇指所印;送检的2009年7月18日《补充协议书》右下角(“注”字后和“付”字处两枚)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故不能作出明确的鉴定结论;二、南通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第621-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送检的2009年7月18日《补充协议书》右下角赵某甲签名处的红色印泥指印是赵某甲的右拇指所印;送检的2009年7月18日《补充协议书》右上角赵某甲签名处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无法作出明确的鉴定结论;三、南通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第621-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送检的2009年7月18日《补充协议书》右下角刘某某签名处指印是刘某某右拇指所印;送检的2009年7月18日《补充协议书》右上角刘某某签名处指印是刘某某右拇指所印。四、南通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第621-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送检的2009年7月18日《补充协议书》第二行末“赵某丙、雷某某、赵某丁”签名字迹及该《补充协议书》第十三行甲方处“赵某丙、雷某某、赵某丁”签名字迹都是赵某丙一人书写的。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被告蒋某某以其妻陈某某的名义与七原告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给付七原告每户300元的承包费,承包期限为30年,土地承包面积大约53.8651亩,合计给付七原告承包费2,400.00元。2009年溪洛渡电站移民安置补偿费登记建卡时,七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再次就登记建卡问题发生争议,经金阳县对坪镇九道拐村委会调解后,七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的丈夫蒋某某又达成“补充协议书”,约定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归被告陈某某享有,由被告陈某某建卡领取。2012年12月26日,金阳县对坪镇九道拐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溪洛渡水电站金阳县库区对坪镇九道拐村石门坎组集体土地“两费”结余和集体财产分配方案》,该土地“两费”分配方案附件第三条记载,该组赵某甲、刘某某、冯某某、赵某丙、李某某、赵某乙、柳某某7户村民,建在陈某某户头上的土地是7户村民的土地,归7户村民享受。2014年4月5日对坪镇九道拐村石门坎组村民就土地“两费”分配问题,再次形成《溪洛渡水电站金阳县库区对坪镇九道拐村石门坎组集体土地“两费”结余和集体财产资金分配方案(正式方案)》,分配方案内容如下:1、土地“两费”结余按各户淹没影响区土地承包面积进行分配;2、集体财产此次不纳入分配,暂时由集体保管;3、我组自行农业安置,不按43,000.00元人口费计算;4、淹没线外公路复建耕园地“两费”按淹没线外各户土地承包面积分配;本案中7户村民都签名按印,但该分配方案中,7户村民的土地面积未作明确登记,每户村民赔偿数额也不明确。另查明,被告陈某某建卡收到移民补偿款共计为3,129,631.40元后,其中:地上附着物424,313.11元,土地两费2,705,318.29元;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5月2日交易第一笔资金435,438.00元;第二笔资金100,000.00元;第三笔资金1,700,000.00元;共计交易资金2,235,438.00元。其余资金去向无法核实。针对原、被告的争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陈某某领取的土地补偿款是通过村、镇、移民局三级部门建卡形成的,而不是从七原告卡中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土地由村民小组管理土地或行使土地发包权,土地补偿费由村民小组领取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分配在村民小组范围内进行。涉及“土地补偿分配方案”的诉讼主体,应当是,一集体经济组织;二村民委员会;三村民小组。而本案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中,七原告起诉的被告陈某某、蒋某某、邓某某不符合上述主体条件,七原告起诉三被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因此,应依法驳回。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七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642.00元,全额退回七原告。鉴定费14,000.00元,由七原告承担(已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作审 判 员  雷 红人民陪审员  冯吉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鲁洪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