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垦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唐风祥与陈江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风祥,陈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垦民初字第481号原告唐风祥,男,汉族,1947年1月17日出生,现住新疆麦盖提县。被告陈江明,男,汉族,1968年5月31日出生第三师四十五团。原告唐风祥与被告陈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双波独任审理,书记员阿里木·木沙担任书记员。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风祥诉称,被告陈江明自2011年至2014年期间,分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4900元。被告还款14900元,余款10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余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江明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陈江明以购买电瓶车、赔偿他人损失等为由,多次向原告唐风祥借款共计24900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4900元。庭前双方自行和解,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偿还了原告欠款14900元,余款1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还清,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原告唐风祥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江明尚欠原告10000元,并约定2015年3月份偿还该款的事实。被告陈江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江明向原告唐风祥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风祥偿还借款10000元。若被告陈江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唐风祥已预交)由被告陈江明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双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阿里木·木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