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终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孙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8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马兰庄镇。法定代表人:郑宝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建民,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平,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岳鹏,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臣,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文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琛、赵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启霞担任本案记录,于2015年9��9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宝海及被上诉人孙平委托代理人朱岳鹏、王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将本单位保卫处的相关业务发包给了自然人司振祥。被告自2007年4月份开始到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保安处于2014年1月2日,以被告年龄大为由将被告辞退。被告被辞退前月平均工资为2205.92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后被告向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25日,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迁劳人裁字(2014)第1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到迁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办理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缴费手续,其中由被告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代��代缴。二、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30882.88元(2205.92元/月×7个月×2)。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为孙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手续的义务;2、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30882.83元;3、孙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自2007年4月开始到原告处工作。虽然原告将保卫处的相关业务发包给了自然人司振祥,但由于司振祥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所以,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为原告工作期间,原告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但被告主张2013年1月份以前的部分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2014年1月2日,原告保卫处无故将被告辞退,属于原告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孙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负责到迁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孙平办理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缴费手续,其中由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代扣代缴,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孙平经济赔偿金30882.88元(2205.92元/月×7个月×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判后,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一、二项,改判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手续的义务,以及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30882.83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系以和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其前置程序是确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没有依法确定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即要求上诉人承担劳动关系方面的法律责任不具备条件,其请求应予驳回。二、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劳动关系方面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结果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孙平自2007年4月份开始到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保安处于2014年1月2日,以孙平年龄大为由将其辞退。孙平被辞退前月平均工资为2205.92元。孙平在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未为孙平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后孙平向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25日,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迁劳人裁字(2014)第1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为孙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到迁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孙平办理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缴费手续,其中由孙平个人缴纳部分由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代扣代缴。���、由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孙平经济赔偿金30882.88元(2205.92元/月×7个月×2)。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唐山市路北区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1、上诉人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孙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882.83元;2、上诉人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履行为被上诉人孙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手续的义务。1、对于上诉人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孙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882.83元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孙平从事的保卫工作不在上诉人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范围内,但是被上诉人孙平的工作却是上诉人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开展业务工作所需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被上诉人孙平的工作仍要受到上诉人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的管理和支配且工资由上诉人发放。另外,被上诉人孙平在上诉人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了6年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持续稳定的用工关系。上诉人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将本单位保卫处的相关业务发包给了自然人司振祥,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孙平不予认可。故而应当认定自用工之日起上诉人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平之间就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将本单位保卫处的相关业务发包给了自然人司振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014年1月2日,上诉人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保卫处无故将被上诉人孙平辞退,上诉人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上诉人孙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关于诉人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履行为被上诉人孙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手续的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就社会保险费欠缴、拒缴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法院不予受理。故关于被上诉人孙平要求上诉人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社会保险的诉讼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涉及。原审判决由河北���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到迁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孙平办理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缴费手续,其中由孙平个人缴纳部分由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代扣代缴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迁安市(2015)安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迁安市(2015)安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平自2014年1月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陈 琛代理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启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