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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3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本科,家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现住广州市花都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焕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8时55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粤B×××××小型轿车搭载被害人肖某(系被告人胡某的岳母)等人沿广清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北行47KM+710M路段时,与前方由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粤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肖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侯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张某以及被害人肖某的家属的谅解。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夏某、潘某、高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与各被害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交通肇事系致其亲属身亡,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置被告人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胡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华军审 判 员  韦伟强人民陪审员  梁碧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