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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珙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杨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杨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1869号原告唐某甲,男,汉族,1998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法定代理人唐毅,男,汉族,1968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法定代理人陈崇芳,女,汉族,1969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黎明,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仁旭,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洪,男,汉族,1990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代表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四川英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杨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唐毅、陈崇芳及委托代理人张仁旭,被告杨洪,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4日,被告杨洪驾驶川QTXX**号小型轿车从杉木树方向往巡场镇方向行驶,12时10分,当车行驶至省道309线294KM+500M处右转弯时,与随后由我驾驶来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30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洪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在珙县巡场发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2015年7月16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为九级,需续医费8500元,我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川QTXX**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杨洪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要求被告赔偿我以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2、精神抚慰金6000元;3、续医费8500元;4、护理费1380元(60元/天×2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800元,合计1161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父母身份证、户口薄和离婚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的住院病历;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事故车辆保单。被告杨洪辩称,川QTXX**号小型轿车属于我所有,我的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公司承担。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部分医疗费,我单独向平安公司索赔。被告杨洪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川QT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的为:1、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相关损失按重新鉴定意见确定;2、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3、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4、我公司垫付医疗费9900元,应予抵扣。被告平安公司未提供证据。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甲1998年4月出生,城镇户口。2015年6月14日,被告杨洪驾驶川QTXX**号小型轿车从杉木树方向往巡场镇方向行驶,12时10分,当车行驶至省道309线294KM+500M处右转弯时,与随后由原告驾驶来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30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洪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珙县巡场发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疗费已由被告平安公司垫付9900元,其余的系被告杨洪垫付。2015年7月16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需续医费85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9月24日,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需后续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已由平安公司支付。又查明,川QTXX**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杨洪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止,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洪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唐某甲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唐某甲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杨洪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杨洪应对原告唐某甲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确定为300元。鉴定费系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2、精神抚慰金6000元;3、续医费7000元;4、护理费1380元(60元/天×2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300元;8、医疗费9900元,合计124094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原告应得到121817元的赔偿,由于被告平安公司垫付医疗费9900元,故原告实际应得到111917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甲116504元(总损失124094元-医疗费9900元-续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由于已垫付医疗费9900元,故实际赔偿额为106604元。二、由被告杨洪赔偿原告唐某甲5313元【(总损失124094元-交强险赔偿额116504元)×70%】。此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以上一、二项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唐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洪承担910元,原告唐某甲承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