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2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478号原告:陈某,女,1979年12月25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曾申俊,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永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甲,男,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理人:薛某乙,原合肥动力机械总厂退休职工,系薛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罗勤,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科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永祥、被告薛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薛某乙、委托代理人罗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9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互相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因工作原因一直在外地生活,双方长年分局,夫妻感情淡漠。现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挽回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薛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患病后连续住院68天,被告所花医疗费原告应当承担;2013年10月被告购买一辆新车给原告,原告在诉状中只字未提并在起诉后将车辆转让给他人;被告患病前为原告将来生活打算每年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原告要求离婚应予以退还;被告不愿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因被告患病没有收入,生活困难,原告应当对被告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经审理查明:陈某与薛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8月1日后,薛某甲因患流行性乙型脑炎住院治疗。2015年9月10日,经陈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薛某甲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薛某甲目前情况符合乙型脑炎后遗症轻度智能障碍,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陈某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婚姻关系证明1份、被告提交的出院小结两份、本院委托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薛某甲在婚后患有乙型脑炎后遗症导致轻度智能障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对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鉴定费2516.93元,合计2616.9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科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