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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钟贻民与何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贻民,何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603号原告钟贻民,男,1978年4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何敏,男,1966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委托代理人吴友金,女,1966年11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原告钟贻民诉被告何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贻民、被告何敏的委托代理人吴友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贻民诉称,被告何敏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后,被告仅依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7月另付息4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钟贻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敏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三、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情况。被告何敏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但现无力还款,应宽限还款期限。被告何敏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敏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后被告因经营失误仅依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但2015年7月被告另付息400元于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双方成立了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且被告未依约付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并依约计息及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敏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钟贻民借款本金100000元整;二、被告何敏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于原告钟贻民(2015年7月已支付的400元应予核减)。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何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肖修省审 判 员  许永红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桂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