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刘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113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席金成,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朱煜,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征独任审判。2014年11月12日,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同年11月17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同年11月28日,被告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113号民事裁定,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3月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6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故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席金成、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婆媳关系。被告之子(即原告之夫)王某甲因突发脑出血,于2014年9月29日死亡,其死亡前未留有遗嘱及遗赠协议。王某甲的遗产有与原告婚后于2012年8月共同购买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雅翔路XXX弄XXX号2302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2302室房屋),目前该房屋尚余贷款约人民币9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王某甲的法定继承人为原、被告,因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了显失公平且存在重大误解的协议书,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协议,并依法分割王某甲名下的2302室房屋;依法分割王某甲名下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X环支路XX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18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18号房屋);依法分割王某甲名下在富途证券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价值约33万元的股票及资金余额;依法分割王某甲名下的大众牌轿车一辆(机动车登记编号沪NBXX**);依法处理王某甲病重期间的借款1.6万元;依法处理王某甲死亡后的捐款6万元;依法处理王某甲的丧葬费17556元、公积金1164元;依法处理王某甲名下在建行的存款5490.91元。原告唐某某对此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居民死亡证明书、户籍资料,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双方与王某甲之间的关系;2、协议书,旨在证明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故要求依法予以撤销;3、建行明细,旨在证明截至2014年11月18日止,王某甲名下的存款余额为5490.91元;4、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旨在证明截至2014年9月止,王某甲名下尚余公积金1167.31元;5、终止养老关系核定表,旨在证明王某甲名下有丧葬费17556元;6、2302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农行还贷明细及个人借款还款对账单,旨在证明购买2302室房屋时贷款96万元,权利人系王某甲。同时,证明王某甲死亡后,房贷的偿还情况;7、机动车发票、车购易分期合同、招行还贷明细,旨在证明车辆的贷款及还款情况;8、浦发银行个人业务申请清单。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并非属实。协议书是由原告起草,由被告拿去打印后,再由双方签字确认的。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并不能单纯以财产价值来衡量,而应以2014年10月11日确定的价值为准。对于嘉定的房产,因被告无力还贷,故必须出售,而出售时必须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因此,当时也考虑了该因素。郑州的房产是村民福利房,由村委会出资70%,被告家庭出资30%,因此该房屋的价值远远低于市场价值。在2014年10月6日的视频中,双方对王某甲名下的财产已经进行了明确的罗列,其中包括上海的房产、车辆和郑州的房产,唯一遗漏的是股票。因此,双方对遗产的范围并无误解。被告在录音中反复提及被告为王某甲购房、购车四处借债50多万元,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被告在外做家政,生活艰难,被告是辛苦抚养王某甲三十多年的老母亲,而原告仅与王某甲结婚两年,且同居不足两个月,在此情况下遗产分割适当考虑被告是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和人之常情的。因协议书是两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经协商后签订的,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故要求根据协议内容依法处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并明确本案中所涉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刘某某对此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联建协议复印件及房屋所有权证,旨在证明18号房屋系村委与开发商联合建造,具有福利性质;2、村民福利房公约,旨在证明18号房屋的价值;3、收据复印件,旨在证明王某甲分两笔支付了18号房屋的购房款,共计4万元;4、视频光盘,旨在证明原、被告已明确知道王某甲名下的财产。因此,协议书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8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对于证据3,原告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原告认为王某甲下葬两天后,被告及王某甲的长辈即找原告谈话,期间被告哭泣了七分钟。因此,协议书是在双方不平等谈话的基础上签订的,原告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婆媳关系。原告系王某甲之妻,其与王某甲于2012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有生育。被告系王某甲之母。王某甲于2014年9月29日死亡。1999年12月22日,郑州市二七建筑工程公司(甲方)与陇海乡XX第X村民组(乙方)签订了《房屋联建协议》,协议规定:甲方提供二环道XX号院内土地作为联建用地,建住宅楼一栋,总计四十二套。乙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40元出资建设购买,房屋为优良标准住宅楼,由甲方具体承担工程施工。2000年7月3日,王某甲出资2万元。2001年6月5日,王某甲再出资2万元。2009年11月27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王某甲颁发了郑房权证字第X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权利人王某甲,房屋坐落于18号房屋,建筑面积108.6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8.64平方米。2012年6月9日,上海隽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王某甲(乙方)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2302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92.37平方米,总房价款XXXXXXX元,其中贷款96万元。王某甲死亡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归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491.50元,原告则偿还了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间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4070.99元。2013年1月23日,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机动车登记编号沪NBXX**)登记所有权人王某甲,车价230800元。购买上述车辆时,王某甲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了《车购易分期合同》,分期总金额15万元。王某甲死亡后,尚余贷款71423.23元,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之前还清上述款项。王某甲死亡后,其名下尚有养老保险金、丧葬补助金,共计17556.70元(其中丧葬补助金10671.40元)。王某甲死亡后,其名下尚有公积金1167.31元。截至2014年11月28日止,王某甲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翔支行有存款5490.91元。2014年9月30日,王某甲火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上某某为其举办了丧礼。被告收到上某某募集的员工捐款6万元。2014年10月5日,王某甲在其老家下葬,相关费用由被告支付。2014年10月6日,原、被告及双方亲属就王某甲名下的财产进行协商。经协商,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协议内容:甲、乙双方系婆媳关系,由于甲方的儿子王某甲病故,王某甲受益人只有甲方及乙方两人,甲方无其他子女,乙方婚后未生育,经双方协商遗产分割如下:1、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50万元,乙方放弃王某甲一切财产继承,财产归甲方所有;2、乙方将王某甲所有证件(卡)交由甲方,协助甲方处理一切事宜;3、付款方式为:处理资产后一周内付清;4、双方签字生效后,不得反悔,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有一方反悔,反悔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5、王某甲的债务十万(元)内由乙方负担,十万(元)以上部分共同承担。原、被告各自的亲属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名。不日,原告开车返回上海。因双方未按约履行协议,刘某某遂于2014年11月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要求唐某某协助将2302室房屋、18号房屋及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机动车登记编号沪NBXX**)过户至刘某某名下,要求唐某某承担违约金20万元。该案被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后,刘某某申请撤诉。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案外人王某乙汇款1.6万元,王某乙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对1.6万元的用途加以说明:该款为2014年9月26日王某甲的医药费,用于当晚蓝十字脑科医院的手术费。2015年1月7日,原告向国家税务部门支付了2302室房屋的房产税,共计2414.93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表示王某甲名下在富途证券国际(香港)有限公司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本院认为: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四项:(1)误解一般是因受害人自己的过失造成的;(2)必须是要对合同的内容构成重大的误解;(3)、要能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合同一旦履行就会使误解方的利益受到损害;(4)、重大误解与合同的订立或者合同条件存在因果关系。而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两项:(1)、客观要件,即在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2)、主观要件,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了合同。在考察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时,应当将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结合起来。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虽然没有明确王某甲名下的各项财产,但是通过事实能够证明原告对王某甲名下的财产权属是清楚的。原告与王某甲登记结婚已有两年,且协商及签约地点均在18号房屋中。同时,从签协议之前双方协商的视频资料来看,其中双方对王某甲名下的2302室房屋、车辆等已作了列明,同时也说明了上述财产的来源、实际发生及还贷等情况。因原告明知又自愿为之,故即使存在财产价值上的不对等之处,也不能认定协议显失公平。另外,从双方开始协商至签订协议有五天时间,原告有充分考虑的余地。五天后,原告完全可以拒绝签订协议。然而,原告最终选择在家人的见证下签订了协议书,可见此绝非草率而为,显然是经过慎重考虑及多方权衡的结果。经审理,本院未发现订立协议时被告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故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反悔,并以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理由要求撤销2014年10月11日订立的协议书,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死亡后,继承即开始。原、被告均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了协议书,从协议所载的内容来看,文字表述并无歧义,能够达到签约人正常理解的程度,从签约的在场人员来看,不仅有原、被告,还有原、被告各自的亲属。可见,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至于王某甲原单位上某某交由被告的募集捐款6万元,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性质,给付对象应为死者的近亲属,即原、被告。因此,被告理应返还原告3万元。至于原告在订立协议后支付的房贷本息64070.99元、车贷本息71423.23元及房产税2414.93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应由被告负担。对于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补助金,因丧葬补助金系死者直系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的丧葬费用补助,该费用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围,故不能作为遗产继承。鉴于被告主张其为王某甲操办了丧葬事宜,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且按常理判断,该费用必然会超过丧葬补助金的金额,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分割丧葬补助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1.6万元,即使是因王某甲突发疾病急需而向他人所借,但根据双方的约定,也应由原告负担。原告在本案中再主张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二环支路XX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18号房屋一套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二、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雅翔路XXX弄XXX号2302室房屋一套归被告刘某某所有,该房的贷款余额由被告刘某某负责偿还;三、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机动车登记编号沪NBXX**)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原告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车辆交付于被告刘某某;四、被继承人王某甲名下的养老保险金、丧葬补助金,共计人民币17556.70元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五、被继承人王某甲名下的公积金人民币1167.31元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六、截至2014年11月28日止,被继承人王某甲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翔支行的存款人民币5490.91元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七、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某某垫付的房贷本息、车贷本息及房产税,共计人民币137909.15元;八、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某某由上某某募集的员工捐款人民币3万元;九、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50万元;十、驳回原告唐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69.27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5780.07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5789.2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征人民陪审员 施云清人民陪审员 张林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