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姚红斌与武汉人可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351号原告姚红斌。委托代理人朱瑞华,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武汉人可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雲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姚红斌诉被告武汉人可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可和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汉金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红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瑞华、被告人可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雲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姚红斌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牌照号为鄂ARH5**乘龙牌重型普通货车的转移登记手续;2、要求被告返还多收费用人民币4,9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可和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退费,费用都是双方协商一致收取的,车辆年审、营运证年审、营运证检测及环保检测等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我公司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但原告需向我公司支付费用人民币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原告姚红斌(乙方)与被告人可和公司(甲方)签订了《车辆入籍挂靠合同》,约定乙方自有货车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上户后车辆牌照号为鄂ARH5**,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挂靠期间为2012年11月10日到2017年11月11日;乙方在挂靠期间每年向甲方缴纳挂靠��人民币800.00元;乙方自理费用包括在挂靠经营期间的养路费、运管费、工商费等各种规费、车辆维修费、车辆保险费、车辆年季检费、违章违纪等各项费用;挂靠合同期满,乙方无违约行为,并且交清挂靠期间的全部费用,则乙方将牌证退还甲方,并将其挂靠的车辆转户,转户费用乙方自理,甲方则退还牌证押金,双方终止本合同;挂靠期满,如乙方愿意继续挂靠,经甲方同意,乙方与甲方另行签订挂靠合同。合同加盖被告人可和公司印章。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可和公司收取原告姚红斌交强险、商业险、公司费用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在收据上盖章,但未向原告开具发票。被告人可和公司于2015年7月6日为车辆鄂ARH5**购买交强险人民币3,450.00元、商业险人民币5,337.92元、代缴车船税人民币478.38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姚红斌承认原告应当承担管理费和保险费,但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相关单位的收费文件或凭证。另查明,车辆牌照号为鄂ARH5**乘龙牌重型普通货车为原告姚红斌自购车辆,因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所需,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人可和公司。上述车辆及其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7月。还查明,依照《省物价局关于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环资(2014)166号)和《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收费重型车辆每车次检测最高收费标准为人民币80.00元;机动车检测线检测汽车每车次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车辆入籍挂靠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收据、保险单、收费文件��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费明细不认可,因此证据上无公司盖章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称车检、环保、运营证检测费用是原告自行支付的,因没有证据支持,且年检费用等根据合同约定应属于被告代付代缴的费用,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姚红斌自购车辆,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其与被告人可和公司签订的《车辆入籍挂靠合同》,部分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收取原告费用并做好服务,但被告收取费用时未向原告提交年检、年审收费单位开具的收费单据或者国家政策性调整收费的相关文件规定予以证实,并擅自增加费用,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称该公司收取的费用是双方当��人协商后确定的并无证据证实,不应视为原告同意增加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拥有车辆的所有权,在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有权解除与被告间的车辆挂靠关系。合同解除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依照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原告支付费用人民币1万元,但��被告的要求无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合同约定车辆管理费、保险费、年审、年检、环保检测费用等应由原告承担,多收费用被告应退还给原告,即人民币15,000.00-800.00-3,450.00-5,337.92-478.38-80.00-100.00=4,753.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红斌与被告武汉人可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入籍挂靠合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武汉人可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姚红斌办理车���牌照号为鄂ARH5**乘龙牌重型普通货车的车辆转移登记手续。三、被告武汉人可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姚红斌返还多收费用人民币4,753.70元。四、驳回原告姚红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协助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武汉人可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垫付,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依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汉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