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福州市蓝水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枫、林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市蓝水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枫,林琛,林丹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919号原告福州市蓝水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何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峰,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枫,男,195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林琛,女,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林丹红,女,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原告福州市蓝水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水湾物业公司)因与被告林枫、林琛、林丹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水湾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峰,被告林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琛、林丹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水湾物业公司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告蓝水湾物业公司(乙方)与福州市台江区美伦茗园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福州市美伦茗园A区物业服务代管合同》,双方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美伦茗园A区提供物业服务;乙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高层住宅1.2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月进行交纳,业主应在每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公摊水电费单独按实由业主按户平均分摊。被告住房面积为130.11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然而被告却未依约履行交纳物业费之义务,截止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共拖欠物业费936.6元、以及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由原告代缴的电公摊费323.7元、水公摊费6.6元,以上共计1266.9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936.6元、公摊电费323.7元、公摊水费6.6元,以上共计126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枫辩称,对原告起诉的物业费和公摊费用的金额和时间无异议,其并未交纳。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物业交接协议》,业委会已将业主欠款66354元支付给原告,其认为该款项已经包含了其所欠的物业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琛、林丹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以福州市台江区美伦茗园业主委员会为委托方(甲方),原告蓝水湾物业公司为物业服务企业(乙方),双方签订一份《福州市美伦茗园A区物业服务代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美伦茗园A区提供物业服务;乙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高层住宅1.2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月进行交纳,业主应在每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公摊水电费单独按实由业主按户平均分摊;本合同期为半年,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包括被告在内的美伦茗园A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订物业服务合同,但继续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11月30日,以福州市台江区美伦茗园A区业主委员会为甲方,原告蓝水湾物业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物业交接协议书》,内容:……1、甲方同意支付给乙方:人民币电梯维修费45646元,乙方前期投入78000元,履约保证金20000元,业主欠款66354元,合计210000元。2、乙方在管期间向业主预收费用须退还业主,业主欠缴部分由乙方自行追缴。……而后,原告不再为上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未交纳物业费,原告认为被告拖欠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物业服务费936.60元、以及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的公摊电费323.7元、公摊水费6.6元,以上共计1266.9元,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林枫、林琛和林丹红所有的坐落于台江区的房产,面积为130.11平方米。诉讼中,被告林枫认为根据《物业交接协议书》,业主委员会向原告支付业主欠款66354元即包含了本次诉讼其所欠的物业服务费,故其不需要再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对此,原告认为《物业交接协议书》约定的业委会向原告支付的钱款66354元指的是其入驻小区物业管理之前,前物业公司收取小区业主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物业费,不包含本次诉讼被告所欠的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蓝水湾物业公司与福州市台江区美伦茗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福州市美伦茗园A区物业服务代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均适用于住在美伦茗园A区的全体业主。原告在合同期内及合同期限届满后,已为被告林枫、林琛、林丹红在内的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物业服务的实际受益人理应及时向原告交纳各项物业服务费用。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起至2014年11月止的物业服务费936.8元(130.11平方米×1.2元/平方米×6个月)。因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936.6元,属于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的公摊电费323.7元、公摊水费6.6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林枫对上述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物业交接协议书》提及业主委员会已将业主欠款66354元支付给原告,该费用已包含被告本次诉讼所欠物业服务费的主张,因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确认,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林琛、林丹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枫、林琛、林丹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市蓝水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物业服务费936.6元、以及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的公摊电费323.7元、公摊水费6.6元,合计人民币1266.9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枫、林琛、林丹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洁人民陪审员 林月秀人民陪审员 曾依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琦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