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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保字第004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宁国市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汪志敏、安徽华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国市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汪志敏,安徽华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杨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执保字第00474-1号原告:宁国市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王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金韦,该公司员工。被告:汪志敏,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安徽华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忠华,总经理。被告:杨忠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国市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志敏、安徽华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杨忠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的存款329333.33元或相同价值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宁国市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提供的担保财产依法应当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王成单独所有的位于宁国市东风路新业家具广场1002、2002、3002号房屋(权证字号:房地权宁字第××号)中价值329333.33元的部分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 婷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晓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宁执保字第00474-2号原告:宁国市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东岸路新业家居广场1001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金韦,该公司员工。被告:汪志敏,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飞彩办事处亚夏汽车城北2幢103室安徽华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公民身份号码:340111197308081033。被告:安徽华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宜黄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忠华,总经理。被告:杨忠华,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河沥溪办事处河沥溪东路77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2419670218033X。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国市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志敏、安徽华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杨忠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的存款329333.33元或相同价值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宁国市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汪志敏、安徽华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杨忠华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29333.33元或相同价值的财产予以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陈婷人民陪审员刘桂兰人民陪审员沈宣宁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朱晓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