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杨有红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有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有红,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小学文化,晋城市有红寝具经销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4年11月14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5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7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有红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毓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有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杨有红在晋城市工商银行等七家银行分别办理了多张信用卡,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卡大量透支,经多次催收仍无法归还;另该还使用其儿子杨某某在工商银行等七家银行办理的信用卡多次透支,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无法归还,具体如下:1、被告人杨有红于2010年4月27日、2011年3月1日分别在工商银行晋城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后杨有红持两张信用卡多次透支,截止2014年7月1日,两张工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498023.03元,本利合计578671.06元;杨有红的儿子杨某某于2010年6月2日至2013年4月29日在该行申请办理了五张信用卡,杨有红持这五张信用卡多次透支本金共计139738.37元,本利合计181953.13元。2、被告人杨有红于2011年12月27日在农业银行晋城分行申请办理了5194130013667381号信用卡,后多次透支,截止2014年8月27日透支本金42398.19元,本利合计54109.8元;杨某某于2012年3月26日在农行办理了6228360052616969号信用卡,杨有红持该卡多次透支,截止2014年8月27日,透支本金24379.07元,本息合计31409.45元。3、被告人杨有红于2013年1月12日在建设银行申请办理了5316930020660128号信用卡,后多次透支,截止2014年9月17日透支本金189608.36元,本利合计261452.7元,经多次催收未还。杨某某于2010年11月在建行办理了5324582091571906号信用卡,又于2012年10月办理了6259660300000656号信用卡,被告人杨有红持两张信用卡多次透支,截止2014年9月10日,两张信用卡透支本金共144214.33元,本利合计209940.96元。4、杨某某于2012年4月5日在中国银行晋城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杨有红持该卡多次透支,截止2015年6月5日透支本金29997.15元,本利合计46168.98元。5、被告人杨有红于2012年5月8日、12月6日分别在兴业银行办理了信用卡,杨有红持两张信用卡多次透支,截止2015年1月28日,两张信用卡透支本金共252525.04元,本利合计353206.73元;杨有红持杨某某6229225469847102号兴业银行信用卡多次透支,截止2015年6月25日透支本金59992.81元,本利合计76071.04元,经多次催收未还。6、被告人杨有红于2011年1月7日在招商银行办理了5187180008068631号信用卡,后多次持卡透支,截止2015年3月20日透支本金共62064.06元,本利合计101382.15元。被告人杨有红持杨某某6225760008569449号招商银行信用卡多次透支,截止2015年6月7日透支本金共67989.54元,本利合计101656.81元。7、被告人杨有红于2011年3月16日在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了4581240840007323号信用卡,后多次透支,截止2015年6月7日透支本金共37364.04元,本利合计55808.96元;被告人杨有红持杨某某6222530849889980号交通银行信用卡多次透支,截止2015年6月4日透支本金共19985.14元,本利合计30561.77元。8、被告人杨有红于2011年12月19日在光大银行办理了4816990001830924号信用卡,后多次透支,截止2015年5月12日,透支本金65654.53元,利息已免。被告人杨有红持杨某某4062522845130806号光大银行信用卡多次透支,截止2015年8月7日透支本金2854.29元,本利合计3016.81元;又持杨某某4816990002705182号光大银行信用卡多次透支,截止2015年8月7日透支本金44772.67元,利息已免。综上,被告人杨有红恶意透支共1681560.62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被害人单位代表陈述、书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有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有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杨有红在晋城市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等七家银行分别办理了多张信用卡,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卡大量透支,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无法归还;另外杨有红还使用其儿子杨某某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等八家银行办理的信用卡多次透支,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无法归还,所有透支本金合计168万余元,具体如下:1、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杨有红凭其机动车购买发票、行驶证、晋城市有红寝具经销服务中心(法人为杨有红)出具的工资证明等资料,在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行申请办理了牡丹贷记卡(卡号6222300028610445),后杨有红于2011年8月21日持该卡进行透支,截止2014年7月1日,透支本息合计11691.72元,其中本金3243.07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等8448.65元。杨有红又于2011年3月1日在工行申请办理了牡丹贷记卡(原始卡号5240470001006257,后因换卡,卡号变更为5240470002426413),后杨有红持该卡进行透支,截止2014年7月1日,透支本息合计566979.34元,其中本金494779.96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等72199.38元。截止2014年7月1日,杨有红所持两张工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498023.03元,本利合计578671.06元,期间经银行多次催收,杨有红均未还款。杨有红的儿子杨某某于2010年6月2日至2013年4月29日凭其身份证、晋城市华航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杨某某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购买发票等材料在工商银行晋城市分行申请办理了五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4270200031563795、6222310017807886、622300028633827、370246030501374、5240470024206173),随后杨有红持该五张信用卡多次进行透支,截止2014年11月18日,该五张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共计139738.37元,本利合计181953.13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未还(其中2014年3月12日、4月29日、6月26日分别进行书面催收)。2、被告人杨有红于2011年12月27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5194130013667381),后多次透支,截止2014年8月27日,该卡透支本金42398.19元,利息及其他费用11711.61元,本利合计54109.8元,经农行采用多种形式催收(其中2014年2月10日、4月15日分别进行书面催收)仍未归还。杨某某于2012年3月26日在该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8360052616969),杨有红持该卡多次透支,截止2014年8月27日,该卡透支本金24379.07元,本息合计31409.45元,经农行采用多种形式催收(其中2014年2月10日、4月15日分别进行书面催收)仍未归还。3、被告人杨有红于2013年1月12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5316930020660128),后多次透支,截止2014年9月17日透支本金189608.36元、利息40463.62元、滞纳金等费用31380.72元、本利合计261452.7元,经多次催收未还(其中2013年12月16日、25日分别进行书面催收)。杨某某于2010年11月在该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5324582091571906),信用额度为65000元。后被告人杨有红持卡多次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9月10日,该卡透本利合计18095.01元,其中本金9320.01元、利息5179.01元、滞纳金等3595.99元;杨某某于2012年10月办理了信用卡(卡号6259660300000656),信用额度为65000元。后被告人杨有红持卡多次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9月10日,该卡透本利合计191845.95元,其中本金134894.32元、利息27597.88元、滞纳金等29353.75元。截止2014年9月10日,杨某某该两张信用卡透支本金共144214.33元,本利合计209940.96元,期间经多次催收(其中2014年3月10日书面催收两次)仍未归还。4、杨某某于2012年4月5日凭其身份证、晋城市华航商贸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为杨某某)出具的在职收入证明、杨某某机动车行驶证等材料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行申请办理了长城环球通个人信用卡(卡号5248651438940034),信用额度为20000元。该卡于2012年4月29日电话激活后,被告人杨有红持该卡多次透支,2013年12月8日该卡最后一次消费后,再无任何消费及还款记录。后经多次催收(其中2014年8月12日、18日分别进行书面催收)后,均未进行归还。截止2015年6月5日透支本金29997.15元,利息9594.47元、6577.36元、本利合计46168.98元。5、被告人杨有红于2012年5月8日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支行办理了一张东方航空万事达双币白金联名信用卡(卡号5280572273086106),信用额度为200000元。随后杨有红持该卡多次透支,自2014年10月31日未进行过还款,截止2015年1月28日,该卡透支本金82007.22元,本息合计共110614.57元。杨有红又于2012年12月6日在该行办理了兴业通银联人民币白金信用卡(卡号6229225331447107),信用额度为25万元。随后杨有红持该卡多次透支,自2014年10月31日未进行过还款,截止2015年1月28日,该卡透支本金170517.82元,本息合计共242592.16元。在杨有红持卡透支期间,兴业银行多次进行催收,杨有红均未还款,截止2015年1月28日,两张信用卡透支本金共252525.04元,本利合计353206.73元。被告人杨有红持杨某某兴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29225469847102)多次透支,自2013年10月21日起无还款记录。后兴业银行多次进行催收(其中2014年1月31日、2月28日分别进行书面催收),仍未还款。截止2015年6月25日透支本金59992.81元,利息3557.28元、滞纳金等费用12520.95元,本利合计76071.04元。6、被告人杨有红于2011年1月7日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信用卡(卡号5187180008068631),信用额度为40000元。后杨有红多次持卡透支,自2013年9月20日其开始拖欠账款,截止2015年3月20日透支本金62064.06元、利息15472.86元、其他费用23845.23元,本利合计101382.15元,经多次催收未还(其中2014年3月5日、11月1日分别进行书面催收)。被告人杨有红持杨某某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25760008569449,额度1000元)多次透支,自2013年11月7日开始拖欠账款,截止2015年6月7日透支本金67989.54元、利息11530.10元、其他费用22137.17元,本利合计101656.81元,经多次催收未还(其中2014年1月11日、5月6日分别进行书面催收)。7、被告人杨有红于2011年3月16日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行申请办理了万事达标准信用卡(卡号4581240840007323),信用额度为27000元。后杨有红持卡多次透支,截止2015年6月7日透支本金37364.04元、利息12711.02元、费用5733.9元、本利合计55808.96元,经多次催收未还。杨某某于2012年4月27日向该行申请了银联标准信用卡金卡(卡号6222530849889980),信用额度为20000元。后被告人杨有红持杨某某信用卡多次透支,截止2015年6月4日透支本金19985.14元、利息6875.6元、费用3701.03元、本利合计30561.77元。经多次催收未还。8、被告人杨有红于2011年12月19日在中国光大银行晋城分行申请办理了商旅白金信用卡(卡号4816990001830924),2012年1月19日该卡激活后,杨有红持卡多次透支,至2013年7月22日还款16100元后,再无还款记录。后光大银行进行多次催收,2013年12月,光大银行为缓解持卡人资金压力,减免该卡所有逾期利息、服务费及滞纳金,并允许该卡进行12个月免息分期还款。截止2015年5月12日,杨有红仍未进行还款,该卡透支本金共计65654.53元,经多次催收(书面催收、上门催收、电话催收等方式)未还。被告人杨有红持杨某某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4062522845130806)多次透支,截止2015年8月7日透支本金2854.29元,本利合计3016.81元;又持杨某某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4816990002705182)多次透支,截止2015年8月7日透支本金44772.67元,后光大银行进行多次催收,为缓解持卡人资金压力,减免该卡所有逾期利息、服务费及滞纳金,并允许该卡进行12个月免息分期还款。但经催收仍未还款。综上,被告人杨有红持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等七家银行信用卡9张信用卡、其儿子杨某某名下14张信用卡恶意透支,欠款本利共计2195837.55元,除去银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等514276.93元,透支本金共1681560.62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单位代表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吴某某(中国工商银行晋城分行牡丹卡中心工作人员)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27日,杨有红在该行办理信用卡(卡号6222300028610445)并从8月21日透支;2011年3月1日,杨有红又在该行办理信用卡(卡号5240470002426413)并透支,截止2014年7月1日,两张卡共透支本息578671.06元,其中本金498023.03元。经多次催收未归还。另2014年2月12日、3月12日催收后,杨有红仅归还3000元。杨某某于2010年6月2日至2013年4月29日在工商银行晋城市分行申请办理了五张信用卡,后该五张信用卡多次透支本金共计139738.37元,本利合计181953.13元,经多次催收未还。张某(中国农业银行晋城分行工作人员)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27日,杨有红在该行办理贷记卡开始透支,经多次催收,仅于2014年3月22日归还1000元,截止2014年8月27日,透支本息共计54109.8元。2011年11月27日杨某某在该行办理信用卡并透支,截止2014年8月27日恶意透支本息31409.45元,期间经多次催收,仅于2014年3月24日归还320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信用卡中心报案材料,证实杨有红于2013年1月12日在该行办理信用卡(卡号5316930020660128)后开始透支,截止2014年9月17日,该卡欠款共计261452.7元,其中本金189608.36元。后经多次催收,杨有红未还款。杨某某于2010年11月在该行办理了5324582091571906号信用卡,又于2012年10月办理了6259660300000656号信用卡,后两张信用卡多次透支,截止2014年9月10日,两张信用卡透支本金共144214.33元,本利合计209940.96元,经多次催收未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报案材料,证实杨有红于2011年1月7日在该行办理信用卡(卡号51870008068631)后开始透支,截止2015年3月20日,该卡欠款共计101382.15元,其中本金62064.06元。后经多次催收,杨有红未还款。杨某某招商银行信用卡自2013年11月7日起(卡号6225760008569449)多次透支,截止2015年6月7日透支本金共67989.54元,本利合计101656.81元,经多次催收未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行报案材料,证实杨某某于2012年5月18日在该行办理信用卡(卡号6228360052616969)后开始透支,截止2014年8月27日,该卡欠款共计31409.45元,其中本金24379.07元。后经多次催收,杨某某未还款。交通银行晋城分行报案材料,证实杨有红于2011年3月16日在该行办理信用卡(卡号4581240840007323)后开始透支,截止2015年6月7日,该卡欠款共计55808.96元,其中本金37364.04元。后经多次催收,杨有红未还款;杨某某于2012年4月27日在该行办理信用卡(卡号6222530849889980)后开始透支,截止2015年6月4日,该卡欠款共计30561.77元,其中本金19985.14元。后经多次催收,杨有红未还款。(7)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信用卡中心报案材料,证实杨某某信用卡(卡号4816990002705182)于2012年5月28日激活后开始透支,截止2015年8月7日,该卡欠款共计44772.67元,其中本金44772.67元。后经多次催收,未还款,最后一次还款为2013年11月4日还款5400元;信用卡(卡号4062522845130806)于2011年11月22日激活后开始透支,截止2015年8月7日,该卡欠款共计3016.81元,其中本金2854.29元。后经多次催收,未还款,最后一次还款为2013年10月25日还款407元。杨有红于2011年12月19日在光大银行办理了4816990001830924号信用卡,后多次透支,截止2015年5月12日,透支本金65654.53元,利息已免,经多次催收未还。(8)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行报案材料,证实杨某某于2012年4月5日在该行办理了5248651438940034号信用卡后,多次透支。截止2015年6月5日透支本金29997.15元,本利合计46168.98元,经多次催收未还。(9)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报案材料,证实杨某某于2010年12月11日向该行申请卡号为6229225469847102号兴业银行信用卡,后多次透支,截止2015年6月25日透支本金59992.81元,本利合计76071.04元,经多次催收未还。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系杨有红儿子)的证言,证实我在工行、建行、农行、中行均办理过信用卡,这些卡的卡号我记不清了。办出卡以后都是我父亲持卡透支使用的,工行卡欠本金10万元、建行卡欠本金16万元、中行卡欠本金3万元、农行卡欠本金6400元,这几个银行都向我催收过,但我归还不了这些透支款。我父亲一开始可能是用这些钱经营公司使用,后来公司发不了工资,我父亲才说用信用卡透支后去澳门赌博输了。只有工行、农行、建行、中行的信用卡是我亲自办的,其他银行的信用卡都不是我经手的,即使有,我也没有持卡消费过。(2)证人焦某某(有红寝具经销服务中心兼职会计)的证言,证实杨有红的企业是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并无账目,我负责每月申报缴纳税收,杨有红说近两年企业效益不行,共有四名员工,两名女员工每月工资1500元,我每月500元,但至今未发。书证(1)杨有红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等信用卡照片,证实其所办理信用卡的情况。(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信用卡中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行、交通银行晋城分行等提供的杨有红、杨某某办理信用卡所提供资料情况,包括信用卡申请表、杨有红身份证复印件、有红寝具经销服务中心营业执照、机动车驾驶证、工资证明,证实杨有红、杨某某办理信用卡时提供资料情况。(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提供的杨有红两张信用卡(卡号6222300028610445、卡号5240470002426413)、杨某某五张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行出具的杨有红信用卡(卡号5194130013667381)、杨某某信用卡(卡号6228360052616969)交易明细、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杨有红信用卡(卡号5280572273086106、卡号6229225331447107)、杨某某信用卡(卡号6229225469847102)交易明细、中国光大银行晋城分行出具的杨有红信用卡(卡号4816990001830924)、杨某某信用卡(卡号4816990002705182、4062522845130806)交易明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出具的杨有红信用卡(卡号5187180008068631)、杨某某信用卡(卡号6225760008569449)交易明细、晋城交通银行出具的杨有红信用卡(卡号4581240840007323)、杨某某信用卡(卡号6222530849889980)交易明细,证实杨有红、杨某某信用卡交易流水情况。(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提供的催收记录及催告函,证实该行曾多次对杨有红、杨某某进行催收,并于2014年2月12日、3月12日分别对杨有红进行书面催收;2014年3月12日、4月29日、6月26日分别对杨某某进行书面催收。(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行出具的杨某某银行卡账户情况说明,证实杨某某银行账号为0006228360052616969的银行卡于2013年1月挂失止付,同时开办新卡,卡号为62228360060267359,两张卡为同一账户。(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行出具的律师函及催收回执、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阳光卡中心提供的催收记录及催告函、交通银行晋城分行催收记录,证实该行曾多次采用书面催收、电话催收等方式对杨有红进行催收;中国农业银行晋城市分行曾于2014年2月10日、4月15日对杨某某进行书面催收。(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行出具的透支余额、欠息证明,证实杨有红信用卡(卡号5194130013667381)截止2014年8月27日透支本息54109.8元,其中本金42398.19元;杨某某信用卡(卡号6228360052616969)截止2014年8月27日欠款共计31409.45元,其中本金24379.07元。(8)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杨有红信用卡(卡号5316930020660128)、杨某某信用卡交易明细、欠款通知书及回执、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催收记录与刑事报案警告函、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支行出具的律师函,证实杨有红信用卡交易情况,截止2014年9月17日透支本息共计261452.7元。建行于2013年2月11日、12月25日分别进行书面催收;招行于2014年3月5日、11月1日分别对杨有红进行书面催收警告;兴业银行于2013年11月14日、22日对杨有红进行书面催收。(9)交通银行晋城分行出具的催收记录,证实该行采用电话催收、上门催收等方式对杨有红、杨某某多次催收。(10)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阳光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杨某某在该行共有5张信用卡,其中仅2张为我省办理,卡号为4062522845130806、4816990002705182。其中信用卡(卡号4816990002705182)初始信用额度为40000元,2012年9月调整为52000元,仅有1次还款记录,于2014年11月19日还款1000元;信用卡(卡号4816990002705182)初始信用额度为40000元,2012年9月调整为52000元,仅有1次还款记录,于2014年11月19日还款1000元;该行对杨某某信用卡还款进行免息还款的优惠政策,但杨某某仍未按约定进行过有效还款。该行于2014年3月27日通过平信邮寄方式对杨某某进行了催收。(11)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阳光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催收记录,证实杨有红在持卡(卡号4816990001830924)期间,经多次催收(电话催收、催收函邮寄等方式),仅还款6次,数额从5元至500元不等,但不足最低还款额,视为无效还款,使用期间该卡进行过两次调额。因该卡2014年12月29日后未进行交易,故无法生成此后交易明细。在免除其利息、滞纳金后仍未归还本金。(1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行出具的杨某某信用卡消费记录及催收通知书,证实杨某某信用卡使用情况,该行于2014年8月12日、8月18日分别进行了书面催收。(13)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杨某某信用卡消费记录、催收通知书,证实杨某某信用卡使用情况及该行催收情况,该行于2014年1月31日、2月28日分别邮寄律师函进行了书面催收。(1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提供的刑事报案警告函、催收记录,证实该行多次对杨某某进行催收。(15)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证实杨有红于2007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入境澳门。(16)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侦破经过,证实该局在接到农行、工行报案后,传唤犯罪嫌疑人杨有红接受讯问,该到案后对其涉嫌信用卡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时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杨有红在建设银行等多家银行恶意透支,总额达146万余元。(17)户籍证明和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有红个人基本情况。视听光盘2张,证实光大银行多次对杨有红进行电话催收及电话催收内容录音。被告人杨有红的供述,供认2010年至2011年期间,为了消费及做生意周转方便,我在工行、农行、交行、建行、光大银行、兴业银行、招商银行都办理过信用卡,银行卡号记不清了,工行信用卡办了两个,授信额度分别是50万元、7000元;农行卡授信额度是4.5万元;交行卡授信额度是4.6万元;建行卡授信额度是20万元;光大银行卡授信额度是5.2万元;招商银行卡授信额度是6.4万元;兴业银行卡授信额度是25万元。办理信用卡后,我分别持卡透支消费了,这些透支款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家里房屋装修、车辆配件、加油、买保险等。我都是按最高额度消费的,现在欠银行透支款应该有100多万元,这些银行都向我进行过催收,但我无能力归还。另我的大儿子杨某某也在八家银行办过信用卡,这些银行卡都是我让他办理的。他从银行办出卡后就给了我,我们父子俩的信用卡都由我支配使用,有的用于公司经营活动,有的用于家庭消费开支。我使用杨某某的信用卡透支了大约有40万左右,具体记不清了。银行曾进行过催收,有时还是我签的字。2007年我因在澳门赌博输掉了公司的流动资金,随后我就用信用卡透支钱用于公司资金流动,由于公司经营不景气,没有利润,我就无法归还透支款。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有红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有红利用其本人及其亲属多张信用卡多次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且透支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害了国家有关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有红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有红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有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2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责令被告人杨有红退还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行本利合计760624.19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行本利合计85519.25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行本利合计471393.66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行本利合计46168.98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支行本利合计429277.77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利合计203038.96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行本利合计86370.73元、中国光大银行晋城分行本利合计11344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郜万斌审 判 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吕双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艳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