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夏勇军与被告湖南湘胖食品有限公司、郭荣湘、邹艳桃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勇军,湖南湘胖食品有限公司,郭荣湘,邹艳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680号原告夏勇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望平,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斌,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湘胖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板栗园工业区(原洗衣机厂内)。法定代表人郭荣湘,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郭荣湘,男,汉族。被告邹艳桃,女,汉族。原告夏勇军与被告湖南湘胖食品有限公司、郭荣湘、邹艳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铁石、人民陪审员曾鹏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海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夏勇军及其代理人肖望平、蒋斌,被告湖南湘胖食品有限公司、郭荣湘、邹艳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勇军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4年5月开始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5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690,800元。2015年5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760,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8日起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被告的营业执照、户籍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借款合同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转账银行回单复印件4份,拟证明原告将款汇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湖南湘胖食品有限公司、郭荣湘、邹艳桃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郭荣湘、湖南湘胖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夏勇军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8903”的账号向被告邹艳桃在该行尾号为“1365”的账号转账288,000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夏勇军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9885”的账号向被告邹艳桃在该行尾号为“1365”的账号转账2,000,000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夏勇军再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邹艳桃在该行尾号为“1365”的账号转账160,000元。2015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郭荣湘、湖南湘胖食品有限公司就该三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作出约定,并由被告郭荣湘、湖南湘胖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夏勇军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夏勇军人民币贰佰陆拾玖万零捌佰元整,借期3个月,自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以具体到账日期为准)。2015年4月8日开始计息(¥:107,632元/月),借款人:郭荣湘、湖南湘胖食品有限公司,立据时间:2015年3月8日。”(其中,实际借款本金2,448,000元,原、被告双方将借款利息242,800元计入借款本金。)2015年5月30日,原告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6965”的账号向被告邹艳桃在该行尾号为“1365”的账号转账70,000元,并由郭荣湘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夏勇军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属实,在一星期内还清。2015年5月30日,郭荣湘。”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未果,故酿成本案。另查明,被告邹艳桃系被告郭荣湘之妻。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2015年3月8日,原告夏勇军与被告郭荣湘、湖南湘胖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故被告郭荣湘、湖南湘胖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郭荣湘、湖南湘胖食品有限公司实际借款本金为2,448,000元。原告与两被告约定利息(自贷款转账之日至2015年3月8日)为242,800元,因该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但不得将该利息计入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690,800元给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与两被告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约定借款月利息107,632元,自2015年4月8日开始计息,因该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郭荣湘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诺在一星期内偿还,现该履行期限已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荣湘偿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只有郭荣湘签名,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由被告湖南湘胖食品有限公司所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湘胖食品有限公司偿还7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原告与被告郭荣湘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邹艳桃系郭荣湘之妻,郭荣湘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邹艳桃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湘胖食品有限公司、郭荣湘、邹艳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夏勇军借款本金2,4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湖南湘胖食品有限公司、郭荣湘、邹艳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夏勇军借款利息242,800元;三、被告郭荣湘、邹艳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夏勇军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夏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7元,由被告湖南湘胖食品有限公司、郭荣湘、邹艳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莉代理审判员 王铁石人民陪审员 曾鹏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