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迟建群、江淑梅等与莱阳市龙旺庄街道办事处北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迟建群,江淑梅,迟江楠,迟斐,莱阳市龙旺庄街道办事处北官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迟建群。委托代理人:郭忠建,山东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淑梅。委托代理人:郭忠建,山东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迟江楠。委托代理人:郭忠建,山东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迟斐。法定代理人:迟建群。委托代理人:郭忠建,山东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龙旺庄街道办事处北官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少东,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迟建群、江淑梅、迟江楠、迟斐因与被上诉人莱阳市龙旺庄街道办事处北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官庄村委会)给付土地补偿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龙民初字第6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迟建群、江淑梅、迟江楠、迟斐一审诉称:我们系北官庄村村民,该村于2002年被规划为食品工业园,企业使用土地并给予村委土地补偿费,村委承诺给村民每年发放面粉、花生油。液化气、大米。2004年我们起诉要求村委给付上述财物,经协商村委同意发放,我们撤诉后村委反悔拒绝给付。请求判令村委给付2002年至2014年的面粉312袋、花生油450斤、液化气3610元、大米390斤。北官庄村委会辨称:根据2002年10月9日的村两委会决议,村民口粮地被占用以粮油形式发给应享受该待遇的农村户口的村民。根据该决议,迟建群、江淑梅、迟江楠、迟斐不享受该待遇。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迟建群、江淑梅系夫妻关系,迟江楠、迟斐系二人子女。四原告于2000年落户北官庄村。工业园于2002年有偿占用北官庄村部分土地。被告提交村两委会于2002年10月9日作出的决议,该决议第六条规定:凡是1984年1月1日起迁入户口一律不享受发放粮油待遇。被告根据该决议未向四原告发放粮油待遇。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起诉被告,主张本村土地被占用,被告村委应向其发放粮油,实际上涉及到村民资格的认定问题。村民资格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收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裁定宣判后,上诉人迟建群、江淑梅、迟江楠、迟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落户时缴纳了落户费,在分配承包地后缴纳了国家规定的三提五统费,能证明上诉人有承包的土地,在工业园征地后应有土地补偿费,村委将土地补偿费变为实物形式,上诉人应享受相关补偿待遇。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四)项规定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北官庄村委会答辩称:我们村对工业园征用土地所给的补偿款给被占用土地村民发生活补助。村里有五户包括起诉的三户在工业园征地时没有他们的土地,所有就没有给他们发生活补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北官庄村委会对上诉人的村民资格并无异议,只是主张工业园征地时没有征用上诉人的土地,故本案不涉及村民资格认定问题,原审法院应对2002年工业园征地时是否征用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是否应享有相关生活补助待遇进行实体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到村民资格的认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收案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龙民初字第6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二、指令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刘光锐审判员 罗春光审判员 郑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燕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