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托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樊某某、邬某某民间纠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云,樊瑞生,邬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初字第566号原告赵德云,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托克托县。被告樊瑞生,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被告邬军,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原告赵德云与被告樊瑞生、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云,被告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瑞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云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樊瑞生向原告借款41600元,约定21个月付清,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邬军为担保人。截止到现在为止被告樊瑞生拒不��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樊瑞生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邬军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樊瑞生向原告借款,被告邬军为担保人,并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樊瑞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被告邬军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被告无异议,表示愿意给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樊瑞生为借款人,被告邬军为担保人立据向原告借款416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1个月,每月支付2000元。由于二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已属违约,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樊瑞生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邬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樊瑞生立据向原告赵德云借款,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赵德云主张被告樊瑞生一次性偿还借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邬军在借款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对借款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被告邬军为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被告樊瑞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瑞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德云借款本金41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邬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邬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樊瑞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原告已缴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樊瑞生、邬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麟书审判��员白英俊人民陪审员 赵秀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