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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二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县支行与刘洪浪、赖卫华、范远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县支行,刘洪浪,赖卫华,范远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二初字第2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县支行。负责人曹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衷建华,该行职工。被告刘洪浪。被告赖卫华。被告范远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县支行与被告刘洪浪、赖卫华、范远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衷建华和被告赖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浪、范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县支行诉称:被告刘洪浪、赖卫华、范远明组成农户联保小组于2009年7月7日向原告的下属金融机构万安县潞田分理处借款90000元,借期三年,到期日为2012年7月6日。其中,被告刘洪浪的30000元借款到期后,本金仍未归还,利息归还至2011年7月4日,而后一直拖欠,被告赖卫华、范远明作为连带偿债人,也未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洪浪清偿借款本息合计41853.76元(截止2015年7月20日利息11853.76元);被告赖卫华、范远明承担连带偿债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卫华辩称:要求三被告一起来处理此事。被告刘洪浪、范远明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刘洪浪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2、被告赖卫华、范远明的身份证,证明联保人的身份;3、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三被告承诺还款;4、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刘洪浪到农行贷款的事实;5、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证明被告刘洪浪到农行贷款的事实;6、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凭单,证明被告刘洪浪到农行贷款的事实;7、自助循环贷款放款凭单,证明被告刘洪浪到农行贷款的事实;8、贷款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刘洪浪催收的事实;9、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刘洪浪催收的事实;10、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联保人催收的事实;11、村委会开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刘洪浪催收的事实;12、业务凭证、刘洪浪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证明被告刘洪浪的银行卡明细数;13、业务凭证,证明刘洪浪分别于2015年3月29日归还本金50元,2015年10月8日归还本金10000元(合计10050元)。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赖卫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10、12无异议;对证据1、5、6、7、8、9、11,称与自己无关,不清楚。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明被告刘洪浪向原告借款和被告范远明、赖卫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根据认定的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洪浪、赖卫华、范远明结成农行农户小额贷款联合保证小组,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县支行的下属金融机构万安县潞田分理处贷款。被告刘洪浪于2009年6月26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同约定:借期为一年,借款日期为2009年7月8日,借款到期日期为2010年7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6.372%,逾期还款年利率为8.9208%,被告赖卫华、范远明共为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洪浪分别于2015年3月29日归还本金50元,同年10月8日又归还本金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9950元,利息归还至2011年7月4日。因被告刘洪浪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9950元和相应利息,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构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后,被告刘洪浪应依合同偿还本息。因被告未按合同及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刘洪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洪浪已偿还2011年7月4日前的利息,应作相应扣减。被告范远明、赖卫华为被告刘洪浪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保证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履行担保人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浪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县支行借款本金19950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5日至2015年3月29日以30000元按年利率8.9208%计算,从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10月7日以29950元按年利率8.9208%计算,从2015年10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以19950元按年利率8.9208%计算);二、被告赖卫华、范远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4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洪浪、赖卫华、范远明负担。以上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