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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竣晟贸易有限公司与刘树根、刘楚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竣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桂路A2顺联新城花园54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陈汝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镔,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嘉杰,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根,男,汉族,1944年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杜林,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楚樟,男,汉族,1973年7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杜林,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淑婵,女,汉族,1974年6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杜林,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竣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树根、刘楚樟、劳淑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刘楚樟向竣晟公司借款300000元,由刘楚樟立下借条,承诺于2014年8月10日前归还给竣晟公司。2015年2月15日,刘楚樟与刘树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刘楚樟将自已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荷村村某号房屋以价格628200元转让给刘树根,该房屋现已过户至刘树根名下。2015年3月3日,刘楚樟作为甲方与陈汝添(佛山市竣晟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确定截止2015年3月3日止,甲方欠乙方货款1204260.9元,甲方同意用配偶劳淑婵位于乐从雅某乐花园两个车位及位于乐从佛某湾的房屋作价1375051元抵偿给乙方,对比多清还170790.1元,该款连同甲方另给乙方的钟表两枚当作抵偿乙方的借款。陈汝添同时出具收条上,最后注明“另收刘楚樟名表两枚(卡地亚一只,伯爵一只)以上多出部分款项作为抵偿刘楚樟借陈汝添款用”。因竣晟公司认为刘楚樟恶意串通转移案涉房产,遂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刘树根是刘楚樟父亲,刘楚樟与劳淑婵于2004年6月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登记离婚。竣晟公司同时已起诉刘楚樟和劳淑婵,要求清偿本案所涉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立案为(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429号;陈汝添也起诉刘楚樟和劳淑婵,要求清偿其他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立案为(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428号。上述两案均在审理中。原审法院认为,针对竣晟公司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对此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作判断,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中第(二)项成立的条件包括恶意串通,还有损害他人利益。本案竣晟公司主张刘树根和刘楚樟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虽然其已起诉了刘楚樟和劳淑婵请求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但该债务是否已经清偿双方存在争议,而且在该债务案件未作判决确定欠款及经强制执行不能后等情况,难于在此阶段就能确定已经损害了竣晟公司的利益,因为有可能在债务判决确定后或更早的时间,刘楚樟和劳淑婵就主动清偿债务或者执行中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不致于造成竣晟公司本案的损害。另一方面,过早认定刘树根与刘楚樟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如后来却清偿了债务,也使认定合同无效变得没有意义,并破坏了一般交易的稳定状态。综上,竣晟公司现时不能证明确已造成其损害,也没有其他合同无效情形,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如竣晟公司认为后来确已损害其作为债权人的权益,一般应在执行不了等发生新的事实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五条规定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来撤销转让行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竣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竣晟公司负担。竣晟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刘楚樟逃废债务的行为明显,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在未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径行判决,纵容刘楚樟恶意逃废债务,损害了竣晟公司的合法利益,应依法予以改判。(一)本案的涉及的债权有明确且合法的借款文件,其效力并不需要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二)涉案的房产系刘楚樟、劳淑蝉唯可清偿债务的资产,但竣晟公司均明确表示不会清偿竣晟公司的借款,亦不会以涉案房屋的售房款清偿竣晟公司的借款,故竣晟公司的损失是明确的;(三)刘楚樟、劳淑婵均在庭审时已明确表示,债务人已没有其他可以清偿债务的财产。综上,刘楚樟逃废债务的不法意图己经付诸实施,原审法院对此居然置之不理,显失公平。二、原审法院对本案重要事实不予认定或不作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改判。(一)原审法院对竣晟公司的借款债权未作审查就径行判决,致使判决缺乏事实认定。竣晟公司对刘楚樟是否享有债权系本案需要查明的重要事实之一。对此,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即可以根据证据认定相关债权,或待竣晟公司与刘楚樟、劳淑蝉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生效判决后再作认定。(二)原审法院未对刘楚樟拒绝履行债务的行为作出认定,进而作出错误判决。除刘楚樟、劳淑蝉明确表示不清偿借款外,原审法院亦正在审理多件以刘楚樟、劳淑蝉作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三)刘楚樟与刘树根恶意串通的事实明显,法院并未对此进行认定。刘楚樟和刘树根系父子关系,通过虚假的交易和虚假的转账行为意图转移财产,不履行还款义务。三、原审法院未依照竣晟公司的申请调查刘楚樟和刘树根的银行帐户,以致认定事实错误,属于程序失当。刘树根作为一个70岁的老人,无稳定的收入来源,无固定的工作,居然能一次性支付68万元的购房款。对此,在本案开庭前,竣晟公司曾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刘楚樟和刘树根的银行帐户,以查明涉案交易是否合法,但原审法院并未采纳,最终放纵了被上诉人,损害了竣晟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因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错误地驳回了竣晟公司的诉讼请求,纵容了刘楚樟逃废债务的行为,损害了竣晟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特请求贵院依法改判:一、撤销原审法院(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刘树根与刘楚樟、劳淑蝉就乐从镇荷村某房产的交易合同无效;三、判令刘树根、刘楚樟、劳淑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树根、刘楚樟、劳淑蝉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刘楚樟已经还清竣晟公司的债务,而且还多了75590.1元。竣晟公司主张刘楚樟、劳淑掸欠其30万而主张《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劳淑蝉代刘楚樟于2015年2月15日前已将其名下的乐从雅某乐XXX、XXX号车位以价值326000元、乐从佛某湾某房屋以价值1049051元以及两枚全新的价值为256000港币(折价人民币204800元)的卡地亚、伯爵名牌手表以上物业的总价值为1579850.19元,车位、房产过户到竣晟公司指定的人陈汝添名下.手表也已经支付陈汝添。刘楚樟、劳淑蝉以上物业的总价款清偿还竣晟公司的12042609元的货款后,还剩余375590.1元。刘楚樟、劳淑蝉再用剩余款375590.1元作为偿还竣晟公司2014年7月25日的30万元借款之用。刘楚樟用3755901元还清竣晟公司的30万元借款后,还剩余75590.1元在竣晟公司处,竣晟公司应将剩余款项返还。因此,竣晟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刘楚樟和刘树根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一)刘楚樟与刘树根的房屋转让合同是按照市场价格交易,刘树根将房款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刘楚樟,依法缴纳税款,符合交易习惯,而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房屋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二)竣晟公司认为刘树根作为70岁的老人就无财产,是无稽之谈。刘树根年轻时创造了财产,并有村里的分红。(三)虽然刘树根系刘楚樟的父亲,但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亲友之间房屋买卖交易行为。因此,刘楚樟请求竣晟公司立即退还上述物业。综上,竣晟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竣晟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竣晟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两份:一、(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刘楚樟、劳淑婵除了本案,还欠陈汝添80万元欠款;二、材料提交清单,拟证明刘楚樟和劳淑婵还有其他案件正在被起诉中。被上诉人刘树根、刘楚樟、劳淑婵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428号判决书的原告是陈汝添,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二中所列案件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竣晟公司的债权主张。对该两份证据,鉴于证据一(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428号判决书的原告是陈汝添,并非竣晟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所载明的刘楚樟、劳淑婵所涉及的案件均在审理中,与竣晟公司相关的案件仅1件。该份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将在下文部分结合竣晟公司的主张予以论述。经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竣晟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竣晟公司关于要求确认刘树根、刘楚樟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竣晟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作为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案涉合同应确认无效。判定案涉合同是否无效的有两个必要条件,一是刘楚樟作为债务人陷入债务危机,与刘树根之间的有恶意串通的行为;二是第三人竣晟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受损。经核查,截止本案审结之前,上诉人竣晟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刘楚樟对案外人陈汝添负有人民币80万元的债务,刘楚樟现在有多起正在审理的借贷纠纷。本院认为,综合竣晟公司所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存在以下事实无法认定:首先,无法确认刘楚樟陷入债务危机,刘楚樟对案外人陈汝添负有债务还有数个借贷纠纷案件尚在审理,在案件没有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无法执行到位之际,并不能确认刘楚樟无法清偿债务;其次,尽管买卖双方为父子关系,但在没有其他客观条件成就之际,无法确认刘楚樟与刘树根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恶意串通的行为;第三,无法确认竣晟公司为刘楚樟的债权人且权益因此受到损害。截止本案二审终结之前,竣晟公司主张对刘楚樟享有债权的主张并没有相应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实。因无法证实竣晟公司与刘楚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无法证实案涉合同的有效使其债权遭受了损害。而不能确认竣晟公司的权益受损,就不能满足《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关于合同损害了第三人利益的条件,故竣晟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竣晟公司提出本案应待其与刘楚樟之间的诉讼终结后再行判决的诉请,鉴于竣晟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基础尚未成就,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如竣晟公司日后与刘楚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后且无法得到清偿之际,可另行依法主张债权保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竣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笑尘代理审判员  邱程辉代理审判员  安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勉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