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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国先兵与淄博市沣水煤矿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先兵,淄博市沣水煤矿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国先兵。委托代理人:张军委,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沣水煤矿。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法定代表人:赵洪武,矿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国先兵诉被告淄博市沣水煤矿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国先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国先兵负担。审 判 长  贾 磊审 判 员  于云成人民陪审员  戴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