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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民二初字第007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与滁州市继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吕继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滁州市继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吕继杰,杨勤,吕杨,许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琅民二初字第0071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西路115号,组织机构代码15262151-9。负责人:陈梓,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猛,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胡裕生,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继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北路120号,组织机构代码76081690-X。法定代表人:吕继杰,该公司经理。被告:吕继杰,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杨勤,女,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吕杨,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许薇,女,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与被告滁州市继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吕继杰、杨勤、吕杨、许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滁州市继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吕继杰、杨勤、吕杨、许薇银行存款162万元或查封等额财产,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滁州市继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吕继杰、杨勤、吕杨、许薇银行存款162万元或查封等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程凤华人民陪审员  王振华人民陪审员  谢长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欧 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