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34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家佩与程少海、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佩,程少海,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3459-1号原告:李家佩,男,193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程少海,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被告: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管玉明,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李静,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家佩诉被告程少海、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经协商处理,原告李家佩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程少海、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家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家佩撤回对于被告程少海、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58元减半收取1429元,由原告李家佩负担。审判员 曹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茆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