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白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856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8月4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6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5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自称是长兴岛恒力石化一车间经理,可以帮助姜某甲的女婿刘某某安排至长兴岛恒力石化开叉车,分三次从刘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4720元。2.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自称能够帮助姜某甲的儿子揽到做白钢护栏的活,分三次从姜某甲手中骗取人民币4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白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谎称自己是长兴岛恒力石化一车间经理,以帮助姜某甲的女婿刘某某安排工作为由,分三次共骗取人民币4720元。2.几天后,被告人白某某又谎称能够帮助姜某甲的儿子承揽业务,分三次共骗取姜某甲人民币4900元。综上,被告人白某某共诈骗人民币9620元。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将赃款全部退赔给被害人姜某甲,姜某甲谅解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姜某甲、刘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聂某某、姜某乙证言,被告人白某某供述与辩解,悔过书,帐本页,辨认笔录,收据,协议,(2007)瓦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2005)瓦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积极退赔赃款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黎娜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冷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