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泉州市闽侨实业典当有限公司与吴志绶、李惟斯(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晋江市金戈王鞋服皮塑有限公司、张秀柏、吉之路(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闽侨实业典当有限公司,吴志绶,李惟斯(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晋江市金戈王鞋服皮塑有限公司,张秀柏,吉之路(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766号原告泉州市闽侨实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田安北路闽侨大厦一楼,组织机构代码:15610560-X。法定代表人黄建泉。委托代理人徐振华、陈晓丽,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志绶,男,汉族,1977年8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李惟斯(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钱头村,组织机构代码证:67404182-9。法定代表人吴冰清。被告晋江市金戈王鞋服皮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钱头,组织机构代码证:73362381-1。法定代表人吴志绶。被告张秀柏(被告吴志绶之妻),女,汉族,1980年12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吉之路(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惠安县螺阳镇溪东工业基地,组织机构代码证:79605511-0。法定代表人吴志绶。原告泉州市闽侨实业典当有限公司(下称闽侨公司)因与被告吴志绶、李惟斯(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李惟斯公司)、晋江市金戈王鞋服皮塑有限公司(下称金戈王公司)张秀柏、吉之路(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吉之路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绶、李惟斯公司、金戈王公司、张秀柏、吉之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侨公司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吴志绶签订“泉侨当高股质字第(2012)B0597962号”《最高额股权质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志绶以其持有的吉之路公司100%股权作为当物质押典当给原告,向原告申请当金最高额人民币1500万元,决算期间为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典当综合费率为月21‰,逾期未支付综合费用、利息或未按约定偿还当金的,则从逾期之日起综合费率按月24‰,利率按月9‰计收。同日,被告李惟斯公司、金戈王公司、张秀柏、吉之路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在当金最高额人民币1500万元及相应的综合费用、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可依主合同约定或法定而提前到期或展期(续当),则保证期间相应变更,原告和被告吴志绶不再就此另行征求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完全同意在变更后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对此确知无误。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吴志绶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后签订编号为0597962《当票》,约定典当期间为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当金为人民币70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吴志绶建设银行泉州宝洲支行账户发放当金人民币700万元。当期届满后,被告吴志绶由于无力还款多次向原告申请续当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股权质押续当合同》,最后一期续当期限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续当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续当综合费率为月21‰,逾期未支付综合费用、利息或未按约定偿还当金的,则从逾期之日起综合费率按月24‰,利率按月9‰计收。续当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志绶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当金,综合费用仅支付至2014年1月14日,被告李惟斯公司、金戈王公司、张秀柏、吉之路公司也未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吴志绶立即向原告偿还当金人民币7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24‰计算的综合费用以及按照月9‰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有权对当物(被告吴志绶所持有的吉之路公司100%股权)行使质权,并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告吴志绶的上述债务;三、判令被告李惟斯公司、金戈王公司、张秀柏、吉之路公司对被告吴志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拍卖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吴志绶、李惟斯公司、金戈王公司、张秀柏、吉之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闽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予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吴志绶身份证,予以证明被告吴志绶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李惟斯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予以证明被告李惟斯公司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金戈王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予以证明被告金戈王公司诉讼主体资格;5、被告张秀柏结婚证,予以证明张秀柏的身份情况、吴志绶与张秀柏系夫妻关系;6、被告吉之路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予以证明吉之路公司诉讼主体资格;7、最高额股权质押典当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8、当票、转账凭证、最高额股权质押续当合同;予以证明被告吴志绶以其股权作为当物向原告借得当金700万元,多次续当后尚欠当金人民币700万元的事实;9、保证合同4份,予以证明被告李惟斯公司、金戈王公司、张秀柏、吉之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李惟斯公司、金戈王公司、张秀柏、吉之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闽侨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闽侨公司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吴志绶签订“泉侨当高股质字第(2012)B0597962号”《最高额股权质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志绶以其持有的吉之路公司100%股权作为当物质押典当给原告,向原告申请当金最高额人民币1500万元,决算期间为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典当综合费率为月21‰,逾期未支付综合费用、利息或未按约定偿还当金的,则从逾期之日起综合费率按月24‰,利率按月9‰计收。同日,被告李惟斯公司、金戈王公司、张秀柏、吉之路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在当金最高额人民币1500万元及相应的综合费用、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可依主合同约定或法定而提前到期或展期(续当),则保证期间相应变更,原告和被告吴志绶不再就此另行征求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完全同意在变更后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对此确知无误。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吴志绶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后签订编号为0597962《当票》,约定典当期间为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当金为人民币70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吴志绶建设银行泉州宝洲支行账户发放当金人民币700万元。当期届满后,被告吴志绶由于无力还款多次向原告申请续当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股权质押续当合同》,最后一期续当期限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续当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续当综合费率为月21‰,逾期未支付综合费用、利息或未按约定偿还当金的,则从逾期之日起综合费率按月24‰,利率按月9‰计收。续当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志绶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当金,综合费用仅支付至2014年1月14日,被告李惟斯公司、金戈王公司、张秀柏、吉之路公司也未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闽侨公司提供的《最高额股权质押典当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当票》、《转账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各方签订的《最高额股权质押典当合同》、《当票》、《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闽侨公司依约向被告吴志绶发放了典当贷款700万元,被告吴志绶在典当期限届满时未偿还典当贷款本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当期内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月综合费的义务;在当期届满后,还应承担约定的逾期综合费。鉴于案涉合同约定的逾期综合费及闽侨公司请求的利息总和(逾期综合费按月24‰和按月9‰),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等相关费用。因被告吴志绶已支付综合费至2014年1月14日,故被告吴志绶还应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吴志绶自愿以其持有的吉之路公司的100%股权作质押,且质押物已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该质押合法有效。原告闽侨公司对被告吴志绶出质的案涉股权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惟斯公司、金戈王公司、张秀柏、吉之路公司分别与原告闽侨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吴志绶与原告闽侨公司发生的典当债务向闽侨公司提供典当贷款本金最高额度为1500万元的保证担保,因此,在被告吴志绶不能偿还典当债务款时,向原告闽侨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志绶追偿。被告李惟斯公司、金戈王公司、张秀柏、吉之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六十三条、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市闽侨实业典当有限公司典当本金700万元及相应的综合费、利息(综合费、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还清当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综合费及利息,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二、被告吴志绶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泉州市闽侨实业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吴志绶持有的被告吉之路(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权利证书为:2012年6月8日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泉)股质登记设字(2012)第0025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三、被告李惟斯(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晋江市金戈王鞋服皮塑有限公司、张秀柏、吉之路(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志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志绶追偿;四、驳回原告泉州市闽侨实业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800元、公告费520元,均由被告吴志绶、李惟斯(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晋江市金戈王鞋服皮塑有限公司、张秀柏、吉之路(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丽阳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蔡炳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秋韵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第四十条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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