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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90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早晨,被告人靳某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巨利村赵家埠13号一楼,趁被害人李某离开租房送小孩上幼儿园之际,采用拉卷闸门的方式侵入被害人李某租房中,窃得李某放在单肩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靳某及其家属已将账款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甲、彭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靳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条,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靳某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靳某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颖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锦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