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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王民初字第0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钟翠兰与唐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翠兰,唐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01058号原告钟翠兰。委托代理人蒋学栋,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经理。原告钟翠兰诉被告唐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二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翠兰委托代理人蒋学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唐祥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2015年8月27日,被告唐祥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与钟道宜驾驶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钟道宜当场死亡。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唐祥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钟道宜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89748元(14598元/年×6年)、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31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3000元。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唐祥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沭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9KM+100M处时,撞到同向在前钟道宜驾驶的三轮车,造成钟道宜当场死亡。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唐祥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钟道宜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钟道宜出生于1940年11月20日,钟道宜一直未婚,也无子女。钟道宜的父母、钟道宜的哥哥皆已先于钟道宜去世,原告钟翠兰系钟道宜的姐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泗阳县南刘集乡刘集居委会和泗阳县公安局南刘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钟道宜死亡,故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钟道宜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9748元(14598元/年×6年),因钟道宜系农村户口,且死亡时74周岁,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89748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2014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783元,故原告主张的的丧葬费为30936.50元(61783元/年÷12×6)。上述费用之和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应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翠兰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案件受理费55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钟翠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6元。代理审判员  叶二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闯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