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一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梁益文与陈明宇、苏明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益文,陈明宇,苏明光,桂林市好运来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秀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一终字第30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益文。委托代理人:韦星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覃塘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春丽,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覃塘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明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明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好运来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信义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园林街***号。负责人:李卫华,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银锭路口。负责人:黄萍,该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秀峰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中山北路145号。负责人:王广春,该支公司经理。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弘,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益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益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星阳,被上诉人苏明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象山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秀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明宇、被上诉人桂林好运来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运来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贺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陈明宇驾驶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07线由梧州市往贺州市方向行驶,14时00分车驶至该线3085公里+8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甘德仕驾驶搭载梁益文、陈应财的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R×××××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紧接着陈明宇驾驶的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由石海荣驾驶的桂XX-XXX**号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陈应财死亡,陈明宇、甘德仕、梁益文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步大队作出认定:陈明宇驾驶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实施超车,其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大、过错程度较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甘德仕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R×××××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其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小、过错程度较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海荣驾驶桂XX-XXX**号方向盘式拖拉机正常行驶,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梁益文、陈应财系车上乘员,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益文被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9日转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2月11日出院。原告在贺州市中医医院、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共住院9天,在上述两医院进行门诊、住院、复诊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0777.11元。医嘱建议:1、出院后隔日换药,12天后伤口拆线;2、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住院费用大概10000元左右。2015年3月19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梁益文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手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原告梁益文今年28周岁,住所地属于农村,事故发生前在贵港市XXX社区居住。梁道才、杨水凤系梁益文的父母,年龄分别为63周岁、66周岁,两人生育有梁益文、梁益加等四个子女。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好运来公司,实际车主为苏明光,苏明光从好运来公司购得该车后继续将该车辆挂靠好运来公司经营,该车由被告人保秀峰公司承保强制险,由人保象山公司承保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内。陈明宇系苏明光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雇请事务。梁益文驾驶的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陈玲芳,桂R×××××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甘德仕,陈玲芳、甘德仕系夫妻关系。石海荣驾驶的桂11-136**号方向盘式拖拉机系其本人所有,该车由人保贺州公司承保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死者陈应财近亲属陈德祥等人已就陈应财因本次事故死亡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作出的(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保秀峰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陈德祥等110000元,被告人保象山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陈德祥等77658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甘德仕已就本次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强制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经该院核定为68684.21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问题。该院认为,被告陈明宇驾驶机动车在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行为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甘德仕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其行为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石海荣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明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甘德仕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海荣等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是正确的,该院予以确认。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被告人保秀峰公司承保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秀峰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在前,桂XX-XXX**号方向盘式拖拉机与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在后,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与桂XX-XXX**号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桂XX-XXX**号方向盘式拖拉机驾驶人石海荣也未有导致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的过错行为。因此,桂11-136**号方向盘式拖拉机驾驶人石海荣驾驶该车对因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的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人员伤亡无因果关系,承保桂11-136**号方向盘式拖拉机强制险的人保贺州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在强制险范围内对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员梁益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R×××××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驾驶人甘德仕、陈玲芳的诉讼及民事赔偿责任的追究,放弃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秀峰公司在强制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该院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陈明宇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明宇系在为被告苏明光执行雇请事务,陈明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苏明光承担。被告好运来公司虽已将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转让给被告苏明光,但仍为苏明光提供该车挂靠服务,好运来公司应与苏明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象山公司承保的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商业险合法有效,被告苏明光、好运来公司应承担的赔偿应由被告人保象山公司按法律规定及商业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商业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才由被告苏明光、好运来公司进行赔偿。2、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该院确定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①医疗费19777.11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未超出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核定的数额,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②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③护理费602.37元(该院根据原告伤情认可其住院期间确需1人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数额未超出合理范围,该院予以支持)。④误工费2610.54元(24432元/年÷365天/年×39天,该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医嘱认可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共39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或职业情况,其误工费标准该院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⑤残疾赔偿金24447.6元(6791元/年×20年×18%,原告住所地属于农村,事故发生前虽已在城镇居住,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1年,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该院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十级多等级伤残,其残疾赔偿系数按18%计)。⑥被抚养人生活费6606.41元[本案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相应被抚养人生活费该院亦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梁道才、梁水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为3982.59元(5206元/年÷4人×17年×18%)、2623.82元(5206元/年÷5人×14年×18%),合计6606.41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该院根据损害的严重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确定)。⑧交通费500元(该院根据原告居住地、事故处理地、治疗机构所在地、治疗时间等综合确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9444.03元。原告主张上述各项损失过高及不合理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难以确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由其另行主张。3、关于具体赔偿数额问题。原告的上述损失59444.03元,属于强制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1977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20677.11元;属于强制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有护理费602.37元、误工费2610.54元、残疾赔偿金2444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06.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8766.92元。人保秀峰公司已被该院判令在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陈应财近亲属110000元,本案中其在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无需再进行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甘德仕强制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经本院核定为68684.21元。本案中,被告人保秀峰公司应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2313.88元(20677.11元÷(20677.11元+68684.21元)×10000元]。强制险赔偿后不足部分57103.15元(5944.03元-2313.88元),按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苏明光承担39991.11元(57103.15元×70%),被告好运来公司对苏明光应承担的赔偿负连带责任。被告苏明光、好运来公司应承担的39991.11元赔偿中,人保象山公司未主张商业险范围存在免责部分且其对相应免责事由已向投保人进行告知并充分解释说明,该款应由被告人保象山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苏明光、好运来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保象山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苏明光、好运来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秀峰支公司赔偿原告梁益文2313.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梁益文39991.11元。三、驳回原告梁益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4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益文承担9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秀峰支公司负担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负担487元。本案鉴定费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益文自行承担330元,由被告苏明光承担770元。上诉人梁益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人保贺州公司无需在强制险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即使石海荣驾驶的桂11-13**号方向盘式拖拉机无责任,但是属于事故发生的一方当事人,并且不能排除其与上诉人发生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保险人应按无责任赔偿限额进行赔偿。因此人保贺州公司应当在强制险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人保秀峰支公司无需在强制险范围内对上诉人梁益文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事故中分别造成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的人员梁益文、甘德仕受伤,陈德祥死亡,属于同一事故同一车上人员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当按照梁益文、甘德仕、陈德祥经济损失的比例判决人保秀峰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梁益文的经济损失。该第二十二条中的“同时起诉”是指同时法院受理,在陈德祥案开庭受理过程中,人保秀峰支公司也同意强制险责任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赔偿,并且在陈德祥一案开庭审理之前,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事故发生之前已经在城镇居住满1年,有XXX社区居委会以及港南公安分局共同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租赁期限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元月30日止)、房屋出租人刘寿年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因上诉人是一名司机,没有固定在哪里工作以及有稳定的收入,但可以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应根据赔偿权利人的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人保秀峰公司、人保贺州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改判认定上诉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18%=838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15418元/年×16年×2×18%×25%+15418元/年×2年×18%×25%=23589.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99元/天×(9+30)天=386l元(合计:121348.54元)。被上诉人苏明光答辩称:由法院公正审理,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人保象山公司、人保秀峰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明宇、好运来公司、人保贺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口头或书面答辩。上诉人梁益文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意见:对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租房协议书等证据能证实事故发生前在贵港市XXX社区居住,但却对居住时间不予认定有异议。上诉人梁益文在二审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拟证明上诉人从2011年2月22日取得驾驶资格,从2011年3月30日起上诉人的职业是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被上诉人苏明光、人保象山公司、人保秀峰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梁益文所提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由其持有,而其在一审举证期间未提交,故二审不能作为新证据;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只是资格证,不能证实上诉人确实从事司机职业。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证据的分析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能证实上诉人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职业的资格,但并不能仅凭该证证实上诉人的职业就是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定;上诉人一审提交XXX社区居委会与港南公安分局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仅证明了上诉人租住了案外人刘寿年房屋,但对于上诉人何时租住并无证明,综合全案的其他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事故发生前在贵港市XXX社区开始居住的时间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异议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人保贺州公司是否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责任;二、上诉人主张人保秀峰公司在死亡伤残项目范围内按各死伤者的损失比例对其进行赔偿是否应予支持;三、上诉人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理据是否充分。1、关于人保贺州公司是否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梁益文系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乘员,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R×××××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后并未与桂XX-XXX**号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故桂XX-XXX**号方向盘式拖拉机与上诉人梁益文受伤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一审认为承保桂XX-XXX**号方向盘式拖拉机的人保贺州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上诉人主张人保秀峰公司在死亡伤残项目范围内按各死伤者的损失比例对其进行赔偿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在本案审理时,人保秀峰公司已被一审法院判令在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另一死者陈应财近亲属110000元,故一审认为人保秀峰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无需对本案上诉人再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上诉人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理据是否充分的问题虽然上诉人提供了租房协议、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但综合考虑到上诉人未能提交租房费用原始凭证等其他材料予以佐证,且上诉人并无固定工作等因素,无法确定上诉人在其所租住房屋的开始时间,故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1年,且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情形下,上诉人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2864元,由上诉人梁益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春代理审判员 黄义奎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傅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