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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甲,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2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甲。委托代理人吕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甲。上诉人吕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2月19日,被告办养殖场急需资金,便在亲友间借钱,刘某乙(被告前妻刘某丙的姐姐)介绍吕某甲借给赵某现金1万元,刘某乙让被告书写借贷凭证一张,载明:“今借吕某甲壹万元整(10,000),月息1分,期限于2006年2月19日至07年2月19日归还本息,到期如归还不上借款人承担一切损失,放款人:吕某甲借款人:赵某于06年2月19日。”后由于赵某不还原告借款,原告催刘某乙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以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实体上被告不认识原告,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另查:被告赵某与其前妻刘某丙,于2006年5月31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家中30万债务全部由赵某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吕某甲于2006年2月19日经刘某乙借给被告现金1万元,约定07年2月19日归还本息。后原告催刘某乙向被告催要借款未还。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还款付息,被告以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2015年2月27日被告发给刘某乙一个信息,最后一次催款时间是2015年2月27日,以此时间计算未超过诉讼时效。因该信息没有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内容,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原告亦未举证其他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证明诉讼中断的情形。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某甲对被告赵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吕某甲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万元的事实,同时也认定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1万元是经案外人刘某乙介绍的,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并不认识,上诉人只能通过刘某乙向被上诉人催要借款,然后刘某乙再向被上诉人催要。通过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2月27日被上诉人向刘某乙所发的信息,充分证实上诉人从2007年2月19日至本案起诉前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借款,未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借款发生在2007年2月19日,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计算到2009年2月20日。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出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过权利的任何证据,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合法。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涉案借款于2007年2月19日到期,被上诉人未按时偿还,自2007年2月20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上诉人本应及时主张权利,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上诉人现没有证据证明其每两年内均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债权,其于2015年3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债权不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仅以2015年2月27日的一条短信主张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吕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