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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6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徐某某、汪某甲与汪某乙、汪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6407号原告徐某某,女,194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田其富,重庆市北碚区静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某甲,男,193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田其富,重庆市北碚区静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乙,女,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汪某丙,女,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汪某丁,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徐某某、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汪某乙、被告汪某丙、被告汪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其富、原告汪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田其富、被告汪某乙、被告汪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原告汪某甲诉称:三被告系二原告的亲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成人并各自成家,原告现年过八旬,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且体弱多病,生活十分困难,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故请求判决:一、二原告随被告汪某乙生活;二、汪某丁、汪某丙自2015年8月起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共计500元;三、自2015年8月起二原告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四、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汪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某丙辩称:同意每月总共付给二原告300元,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汪某丁在答辩状中辩称:同意每月支付给二原告500元,医疗费凭票由三被告平均承担。经审理查明,徐某某与汪某甲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了三名子女,即本案被告汪某乙、被告汪某丙、被告汪某丁。二原告现年岁已高,生活不能自理,除每月领取养老保险110元外无其他收入来源。另查明,汪某乙现无业,汪某丁、汪某丙均在外工作,月收入5000元至6000元。上述事实,有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时,子女应当给付生活费;当父母有病不能自理时,子女应当悉心照料,让老人安度晚年。赡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徐某某、原告汪某甲系被告汪某乙、被告汪某丙、被告汪某丁的父母亲,三被告应当对二原告尽法定赡养义务。现二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故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尽赡养义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由汪某乙照顾二原告的生活,医疗费凭票据由三被告平均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生活费,依据两名被告的经济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汪某丙、被告汪某丁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共计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5年10月起,原告徐某某、原告汪某甲的日常生活由被告汪某乙照顾。二、被告汪某丙、被告汪某丁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徐某某、原告汪某甲生活费共计500元。三、原告徐某某、原告汪某甲的医疗费用凭据由被告汪某乙、被告汪某丙、被告汪某丁各承担三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汪某乙、被告汪某丙各负担13元,由被告被告汪某丁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亚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