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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2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生诉被告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生,王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754号原告李建生,男,汉族,1965年8月16日生,住涿州市码头镇浮洛营村。被告王成,男,汉族,1964年4月4日生,住涿州市码头镇徐肖街村。原告李建生与被告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生,被告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沥青油7.56吨,每吨3200元,总款24192元。原告将沥青油送到被告处后,沥青油款一直未付,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为原告打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沥青油款2419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是给我卸了沥青油,但油质量有问题,东西我也没有用,我不给原告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沥青油7.56吨,后原告将该油拉到被告处,当时未付款。2015年1月31,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卸沥青油(7.56吨),未负(付)款……”。另查,涉案沥青油每吨3200元,总价共计24192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答辩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录音,庭审笔录入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沥青油,并出具欠条载明油的数量,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举证中录音内容,可以认定涉案油款总额。购买行为发生在2014年9月,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现被告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油款,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油款24192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轶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