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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潘海平诉杨厚军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853号原告潘海平,女。委托代理人杨敏,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厚军,男。原告潘海平诉被告杨海军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海平及其代理人杨敏、被告杨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海平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被告逼迫原告与其离婚,同年12月18日,双方到天柱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天柱中通快递代理权及店面原告有50%的股权。2015年7月1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天柱中通快递代理权及店面以40.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黄某川、张某勇经营。原告得知后,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不愿将《转让合同》复印给原告,为此,原告曾向天柱县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与他人的《转让合同》无效。经过天柱县法院开庭审理,被告才向天柱县法院提交《转让合同》,原告才知道被告转让天柱中通快递经营权及店面的转让款为408000元。综上,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中已明确天柱中通快递及店面原、被告各有50%股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4万元及利息。被告杨厚军辩称:原、被告原是夫妻,生有一男一女,因性格不合,于2013年12月18日到天柱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1、共同婚生子归男方抚养,随同男方生活;2、现有财产包括XX村住房、山林及田土、天柱中通快递代理权及店面,男女双方按50%的比例分配;3、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共同债务由男方承担。现中通快递被告已转让,其中代理经营权100000元;设备及运作三轮车等物品308000元。因离婚时欠债近20万,且债务全由被告负担,唯有天柱中通快递代理权值钱,就写下了第二条,男女双方按现有财产的50%比例分配(注:不是各按50%的比例来分配),口头协议余下50%用来还账即男女双方各拥有25%,原告并不持有50%的财产权。经营中通快递业务一直在亏损中,期间负债累累。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由原告一手经营,账务也由原告管理,被告是法人代表一直跑外面业务。离婚后,快递经营困难,无钱交房租,发工人工资,被告向杨某兰借款30000元,月息5分的利息来支撑快递营运,这3万元交给原告手里运作。2014年1月原告收取兰田镇中通快递代办点杨某炎押金10000元,后杨某炎退出,被告垫付5000元,原告用快递资金退5000元。2014年5月25日原告收取高酿镇龙某菊加盟代办点押金10000元,后龙某菊退出,被告垫支退龙某菊押金10000元。离婚后,被告还为快递营运中垫支购买设备30000余元。快递营运中欠物流费164250元。2015年4月9日被告接管快递后到同年6月31日止,除去开支后未出现亏损。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4月9日,原告未与被告对账,私吞所得利润,按照每月7000元算,原告私吞了164000多元。快递转让需向上级公司缴纳25500元的手续费和更名费。综上,请求法院按协议中的50%比例分配,男女各占25%,把核对账目清楚,看究竟谁应该付谁的。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离婚协议第二条“男女双方按现有财产的50%比例分配”是指男、女双方各按50%的比例分配还是指男、女双方只就50%的财产按比例各占25%分配?2、2015年7月28日被告是否向杨某阶支付物流费16425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12月18日双方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并到天柱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规定:1、共同婚生子归男方抚养,随同男方生活;2、现有财产包括XX住房、山林及田土、天柱中通快递代理权及店面,男女双方按50%的比例分配;3、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共同债务由男方承担。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后,仍继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中通快递。2015年4月9日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天柱中通快递业务由被告经营管理,同年7月1日被告将天柱中通快递经营权及店内财产以408000元转让给黄某川、张某勇(其中经营权100000元;店内财产308000元),扣除被告支付办理转让手续的费用12750元,被告实得395250元。原告得知被告转让天柱中通快递后,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其应得的一半,被告不同意,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对被告2014年5月25日退龙某仙10000元押金予以认可,但只同意承担一半;对被告提交的2015年7月28日支付给杨某阶物流费164250元(从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3日共计657天)的收据不予认可,辩称运送快递的货车系原、被告与杨某阶合伙购买,杨某阶在承运其他快递公司的货物时顺带帮原、被告经营的快递公司运货,是免费运送货物,且被告与杨某阶是非常好的朋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辩称的其与杨某阶是好友和与杨某阶合伙买车承运快递业务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达成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被告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离婚协议第二条规定:“现有财产包括XX住房、山林及田土、天柱中通快递代理权及店面,男女双方按50%的比例分配”,该条中的“男、女双方按50%的比例分配”按通常理解应为男、双方各按50%的比例分配,并不存在歧义,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分割被告转让天柱中通快递转让款5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015年7月28日支付杨某阶物流费164250元(从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3日共计657天)原告应承担一半的主张,因杨某阶与原告系好友,且该笔费用系从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3日的物流费,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才结算物流费用,不符合常理,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垫付龙某菊押金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承担一半,因此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已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厚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潘海平天柱中通快递转让费192625元(395250元-10000元÷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杨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袁 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蒲慧琼 微信公众号“”